原標題:
第十九章 批准及簽字
第一百一十條
一、本憲章應由簽字國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之。
二、批准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該國政府應于每一批准書交存時通知各簽字國,如本組織秘書長業經委派時,並應通知秘書長。
三、一俟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通知已有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與美利堅合眾國、以及其他簽字國之過半數將批准書交存時,本憲章即發生效力。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擬就此項交存批准之議定書並將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
四、本憲章簽字國于憲章發生效力後批准者,應自其各將批准書交存之日起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憲章應留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檔庫,其中、法、俄、英、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該國政府應將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簽字國政府。
為此聯合國各會員國政府之代表謹簽字于本憲章,以昭信守。
公曆1945年6月26日簽訂於舊金山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