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第十八章 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本憲章之修正案經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二表決並由聯合國會員國三分之二,包括完全理事會全體常任理事國,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後,對於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發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條①
①1965年12月20日經大會通過修正,1968年6月12日生效。第一百零九條之修正案將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聯合國會員國為檢討憲章,得以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二表決,經安全理事會任何九理事國(前為七理事國)之表決,確定日期及地點舉行全體會議。在規定由大會第十屆常會考慮舉行檢討會議之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中,原有之“安全理事會任何七理事國之表決”字樣則仍予保留,因1955年大會第十屆常會及安全理事會業經依據該項規定採取行動。
一、聯合國會員國,為檢討本憲章,得以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二表決,經安全理事會任何九理事國之表決,確定日期及地點舉行全體會議。聯合國每一會員國在全體會議中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全體會議以三分之二表決所建議對於憲章之任何更改,應經聯合國會員國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會全體常任理事國、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後,發生效力。
三、如于本憲章生效後大會第十屆年會前,此項全體會議尚未舉行時,應將召集全體會議之提議列入大會該屆年會之議事日程;如得大會會員國過半數及安全理事會任何七理事國之表決,此項會議應即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