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第七章 對於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
第三十九條
安全理事會應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並應作成建議或抉擇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辦法,以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條
為防止情勢之惡化,安全理事會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作成建議或決定辦法以前,得促請關係當事國遵行安全理事會所認為必要或合宜之臨時辦法,此項臨時辦法並不妨礙關係當事國之權利、要求、或立場。安全理事會對於不遵行此項臨時辦法之情形,應予適當注意。
第四十一條
安全理事會得決定所應採武力以外之辦法,以實施其決議,並得促請聯合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此項辦法得包括經濟關係、鐵路、海運、航空、郵、電、無線電、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關係之斷絕。
第四十二條
安全理事會如認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辦法為不足或已經證明為不足時,得採取必要之空海陸軍行動,以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及安全。此項行動得包括聯合國會員國之空海陸軍示威、封鎖、及其他軍事舉動。
第四十三條
一、聯合國各會員國為求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有所貢獻起見,擔任於安全理事會發令時,並依特別協定,供給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軍隊、協助、及便利,包括過境權。
二、此項特別協定應規定軍隊之數目及種類,其準備程度及一般駐紮地點,以及所供便利及協助之性質。
三、此項特別協定應以安全理事會之主動,儘速議訂。此項協定應由安全理事會與會員國或由安全理事會與若干會員國之集團締結之,並由簽字國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之。
第四十四條
安全理事會決定使用武力時,于要求非安全理事會會員國依第四十三條供給軍隊以履行其義務之前,如經該會員國請求,應請其派遣代表,參加安全理事會關於使用其軍事部隊之決議。
第四十五條
為使聯合國能採取緊急軍事辦法起見,會員國應將其本國空軍部隊為國際共同執行行動隨時供給調遣。此項部隊之實力與準備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動之計劃,應由安全理事會以軍事參謀團之協助,在第四十三條所指之特別協定範圍內決定之。
第四十六條
武力使用之計劃應由安全理事會以軍事參謀團之協助決定之。
第四十七條
一、茲設立軍事參謀團,以便對於安全理事會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軍事需要問題,對於受該會所支配軍隊之使用及統率問題,對於軍備之管制及可能之軍縮問題,向該會貢獻意見並予以協助。
二、軍事參謀團應由安全理事會各常任理事國之參謀總長或其代表組織之。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在該團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該團責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該國參加其工作時,應由該團邀請參加。
三、軍事參謀團在安全理事會權力之下,對於受該會所支配之任何軍隊,負戰略上之指揮責任;關於該項軍隊之統率問題,應待以後處理。
四、軍事參謀團,經安全理事會之授權,並與區域內有關機關商議後,得設立區域分團。
第四十八條
一、執行安全理事會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決議所必要之行動,應由聯合國全體會員國或由若干會員國擔任之,一依安全理事會之決定。
二、此項決議應由聯合國會員國以其直接行動、及經其加入為會員之有關國際機關之行動履行之。
第四十九條
聯合國會員國應通力合作,彼此協助,以執行安全理事會所決定之辦法。
第五十條
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國家採取防止或執行辦法時,其他國家,不論其是否為聯合國會員國,遇有因此項辦法之執行而引起之特殊經濟問題者,應有權與安全理事會會商解決此項問題。
第五十一條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採取之辦法,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辦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隨時採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