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第十二章 國際託管制度
第七十五條
聯合國在其權力下,應設立國際託管制度,以管理並監督憑此後個別協定而置於該制度下之領土。此項領土以下簡稱託管領土。
第七十六條
按據本憲章第一條所載聯合國之宗旨,託管制度之基本目的應為:
(子)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
(醜)增進託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之進展;並以適合各領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關係人民自由表示之願望為原則,且按照各託管協定之條款,增進其趨向自治或獨立之逐漸發展。
(寅)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提倡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並激發世界人民互相維繫之意識。
(卯)于社會、經濟、及商業事件上,保證聯合國全體會員國及其國民之平等待遇,及各該國民于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礙上述目的之達成,且不違背第八十條之規定為限。
第七十七條
一、託管制度適用於依託管協定所置於該制度下之下列各種類之領土:
(子)現在委任統治下之領土。
(醜)因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果或將自敵國割離之領土。
(寅)負管理責任之國家自願置於該制度下之領土。
二、關於上列種類中之何種領土將置於託管制度之下,及其條件,為此後協定所當規定之事項。
第七十八條
凡領土已成為聯合國之會員國者,不適用託管制度;聯合國會員國間之關係,應基於尊重主權平等之原則。
第七十九條
置於託管制度下之每一領土之託管條款,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直接關係各國、包括聯合國之會員國而為委任統治地之受託國者,予以議定,其核準應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第八十條
一、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所訂置各領土于託管制度下之個別託管協定另有議定外,並在該項協定未經締結以前,本章任何規定絕對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變更任何國家或人民之權利、或聯合國會員國個別簽訂之現有國際約章之條款。
二、本條第一項不得解釋為對於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訂置委任統治地或其他領土于託管制度下之協定,授以延展商訂之理由。
第八十一條
凡託管協定均應載有管理領土之條款,並指定管理託管領土之當局。該項當局,以下簡稱管理當局,得為一個或數個國家,或為聯合國本身。
第八十二條
于任何託管協定內,得指定一個或數個戰略防區,包括該項協定下之託管領土之一部或全部,但該項協定並不妨礙依第四十三條而訂立之任何特別協定。
第八十三條
一、聯合國關於戰略防區之各項職務,包括此項託管協定條款之核準、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安全理事會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基本目的,適用於每一戰略防區之人民。
三、安全理事會以不違背託管協定之規定且不妨礙安全之考慮為限,應利用託管理事會之協助,以履行聯合國託管制度下關於戰略防區內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事件之職務。
第八十四條
管理當局有保證託管領土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盡其本分之義務。該當局為此目的得到用託管領土之志願軍、便利、及協助,以履行該當局對於安全理事會所負關於此點之義務,並以實行地方自衛,且在託管領土內維持法律與秩序。
第八十五條
一、聯合國關於一切非戰略防區託管協定之職務,包括此項託管協定條款之核準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大會行使之。
二、託管理事會于大會權力下,應協助大會履行上述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