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第二章 會員
第三條
凡曾經參加金山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或前此曾簽字于1942年1月1日聯合國宣言之國家,簽訂本憲章,且依憲章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而予以批准者,均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第四條
一、凡其他愛好和平之國家,接受本憲章所載之義務,經本組織認為確能並願意履行該項義務者,得為聯合國會員國。
二、准許上述國家為聯合國會員國,將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薦以決議行之。
第五條
聯合國會員國,業經安全理事會對其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停止其會員權利及特權之行使。此項權利及特權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會恢復之。
第六條
聯合國之會員國中,有屢次違犯本憲章所載之原則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將其由本組織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