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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憲章

國際新聞新華網 2015年09月16日 18:40 A-A+ 二維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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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第二章 會員

  第三條

  凡曾經參加金山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或前此曾簽字于1942年1月1日聯合國宣言之國家,簽訂本憲章,且依憲章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而予以批准者,均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第四條

  一、凡其他愛好和平之國家,接受本憲章所載之義務,經本組織認為確能並願意履行該項義務者,得為聯合國會員國。

  二、准許上述國家為聯合國會員國,將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薦以決議行之。

  第五條

  聯合國會員國,業經安全理事會對其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停止其會員權利及特權之行使。此項權利及特權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會恢復之。

  第六條

  聯合國之會員國中,有屢次違犯本憲章所載之原則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將其由本組織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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