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第五章 安全理事會
組 織
第二十三條①
①1963年12月17日經大會通過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二十三條的修正案將安全理事會理事國自十一國增至十五國。
一、安全理事會以聯合國十五會員國組織之。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應為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大會應選舉聯合國其他十會員國為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選舉時首宜充分斟酌聯合國各會員國于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本組織其餘各宗旨上之貢獻,並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勻分配。
二、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任期定為二年。安全理事會理事國自十一國增至十五國後第一次選舉非常任理事國時,所增四國中兩國之任期應為一年。任滿之理事國不得即行連選。
三、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職 權
第二十四條
一、為保證聯合國行動迅速有效起見,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安全理事會,並同意安全理事會于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時,即係代表各會員國。
二、安全理事會于履行此項職務時,應遵照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為履行此項職務而授予安全理事會之特定權力,于本憲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內規定之。
三、安全理事會應將常年報告、並於必要時將特別報告、提送大會審查。
第二十五條
聯合國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並履行安全理事會之決議。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維持,以儘量減少世界人力及經濟資源之消耗于軍備起見,安全理事會借第四十七條所指之軍事參謀團之協助,應負責擬具方案,提交聯合國會員國,以建立軍備管制制度。
投 票
第二十七條①
①1963年12月17日經大會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修正後的第二十七條規定安全理事會關於程序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前為七理事國)之可決票表決之,對於其他一切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前為七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安全理事會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表決之。
一、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安全理事會關於程序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表決之。
三、安全理事會對於其他一切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表決之;但對於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內各事項之決議,爭端當事國不得投票。
程 序
第二十八條
一、安全理事會之組織,應以使其能繼續不斷行使職務為要件。為此目的,安全理事會之各理事國應有常駐本組織會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會應舉行定期會議,每一理事國認為合宜時得派政府大員或其他特別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組織會所以外,安全理事會得在認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點舉行會議。
第二十九條
安全理事會得設立其認為于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三十條
安全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條
在安全理事會提出之任何問題,經其認為對於非安全理事會理事國之聯合國任何會員國之利益有特別關係時,該會員國得參加討論,但無投票權。
第三十二條
聯合國會員國而非為安全理事會之理事國,或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如於安全理事會考慮中之爭端為當事國者,應被邀參加關於該項爭端之討論,但無投票權。安全理事會應規定其所認為公平之條件,以便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