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第八章 區域辦法
第五十二條
一、本憲章不得認為排除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用以應付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而宜於區域行動之事件者;但以此項辦法或機關及其工作與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符合者為限。
二、締結此項辦法或設立此項機關之聯合國會員國,將地方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以前,應依該項區域辦法,或由該項區域機關,力求和平解決。
三、安全理事會對於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而求地方爭端之和平解決,不論其係由關係國主動,或由安全理事會提交者,應鼓勵其發展。
四、本條絕不妨礙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適用。
第五十三條
一、安全理事會對於職權內之執行行動,在適當情形下,應利用此項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如無安全理事會之授權,不得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採取任何執行行動;但關於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對付本條第二項所指之任何敵國之步驟,或在區域辦法內所取防備此等國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驟,截至本組織經各關係政府之請求,對於此等國家之再次侵略,能擔負防止責任時為止,不在此限。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敵國係指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為本憲章任何簽字國之敵國而言。
第五十四條
關於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起見,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所已採取或正在考慮之行動,不論何時應向安全理事會充分報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