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第六章 爭端之和平解決
第三十三條
一、任何爭端之當事國,于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儘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二、安全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促請各當事國以此項方法,解決其爭端。
第三十四條
安全理事會得調查任何爭端或可能引起國際磨擦或惹起爭端之任何情勢,以斷定該項爭端或情勢之繼續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
第三十五條
一、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得將屬於第三十四條所指之性質之任何爭端或情勢,提請安全理事會或大會注意。
二、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如為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時,經預先聲明就該爭端而言接受本憲章所規定和平解決之義務後,得將該項爭端,提請大會或安全理事會注意。
三、大會關於按照本條所提請注意事項之進行步驟,應遵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一、屬於第三十三條所指之性質之爭端或相似之情勢,安全理事會在任何階段,得建議適當程序或調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會對於當事國為解決爭端業經採取之任何程序,理應予以考慮。
三、安全理事會按照本條作成建議時,同時理應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質之爭端,在原則上,理應由當事國依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提交國際法院。
第三十七條
一、屬於第三十三條所指之性質之爭端,當事國如未能依該條所示方法解決時,應將該項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
二、安全理事會如認為該項爭端之繼續存在,在事實上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決定是否當依第三十六條採取行動或建議其所認為適當之解決條件。
第三十八條
安全理事會如經所有爭端當事國之請求,得向各當事國作成建議,以求爭端之和平解決,但以不妨礙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