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第十六章 雜項條款
第一百零二條
一、本憲章發生效力後,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及國際協定應儘速在秘書處登記,並由秘書處公佈之。
二、當事國對於未經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條約或國際協定,不得向聯合國任何機關援引之。
第一百零三條
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依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衝突時,其在本憲章下之義務應居優先。
第一百零四條
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
第一百零五條
一、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二、聯合國會員國之代表及本組織之職員,亦應同樣享受于其獨立行使關於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三、為明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行細則起見,大會得作成建議,或為此目的向聯合國會員國提議協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