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第四章 大會
組 織
第九條
一、大會由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組織之。
二、每一會員國在大會之代表,不得超過五人。
職 權
第十條
大會得討論本憲章範圍內之任何問題或事項,或關於本憲章所規定任何機關之職權;並除第十二條所規定外,得向聯合國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各該問題或事項之建議。
第十一條
一、大會得考慮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則,包括軍縮及軍備管制之原則;並得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於該項原則之建議。
二、大會得討論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非聯合國會員國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大會所提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問題;除第十二條所規定外,並得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於各該項問題之建議。凡對於需要行動之各該項問題,應由大會于討論前或討論後提交安全理事會。
三、大會對於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情勢,得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
四、本條所載之大會權力並不限制第十條之概括範圍。
第十二條
一、當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爭端或情勢,正在執行本憲章所授予該會之職務時,大會非經安全理事會請求,對於該項爭端或情勢,不得提出任何建議。
二、秘書長經安全理事會之同意,應于大會每次會議時,將安全理事會正在處理中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會;於安全理事會停止處理該項事件時,亦應立即通知大會,或在大會閉會期內通知聯合國會員國。
第十三條
一、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
(子)以促進政治上之國際合作,並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
(醜)以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及衛生各部門之國際合作,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助成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實現。
二、大會關於本條第一項(醜)款所列事項之其他責任及職權,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規定之。
第十四條
大會對於其所認為足以妨害國際間公共福利或友好關係之任何情勢,不論其起原如何,包括由違反本憲章所載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而起之情勢,得建議和平調整辦法,但以不違背第十二條之規定為限。
第十五條
一、大會應收受並審查安全理事會所送之常年及特別報告;該項報告應載有安全理事會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已決定或施行之辦法之陳述。
二、大會應收受並審查聯合國其他機關所送之報告。
第十六條
大會應執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關於國際託管制度之職務,包括關於非戰略防區託管協定之核準。
第十七條
一、大會應審核本組織之預算。
二、本組織之經費應由各會員國依照大會分配限額擔負之。
三、大會應審核經與第五十七條所指各種專門機關訂定之任何財政及預算辦法,並應審查該項專門機關之行政預算,以便向關係機關提出建議。
投 票
第十八條
一、大會之每一會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大會對於重要問題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會員國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之。此項問題應包括: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建議,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之選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理事國之選舉,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寅)款所規定託管理事會理事國之選舉,對於新會員國加入聯合國之准許,會員國權利及特權之停止,會員國之除名,關於施行託管制度之問題,以及預算問題。
三、關於其他問題之決議,包括另有何種事項應以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之問題,應以到會及投票之會員國過半數決定之。
第十九條
凡拖欠本組織財政款項之會員國,其拖欠數目如等於或超過前兩年所應繳納之數目時,即喪失其在大會投票權。大會如認拖欠原因,確由於該會員國無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許該會員國投票。程序
第二十條
大會每年應舉行常會,並於必要時,舉行特別會議。特別會議應由秘書長經安全理事會或聯合國會員國過半數之請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條
大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大會應選舉每次會議之主席。
第二十二條
大會得設立其認為于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