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第十三章 託管理事會
組 織
第八十六條
一、託管理事會應由下列聯合國會員國組織之:
(子)管理託管領土之會員國。
(醜)第二十三條所列名之國家而現非管理託管領土者。
(寅)大會選舉必要數額之其他會員國,任期三年,俾使託管理事會理事國之總數,于聯合國會員國中之管理託管領土者及不管理者之間,得以平均分配。
二、託管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指定一特別合格之人員,以代表之。
職 權
第八十七條
大會及在其權力下之託管理事會于履行職務時得:
(子)審查管理當局所送之報告。
(醜)會同管理當局接受並審查請願書。
(寅)與管理當局商定時間,按期視察各託管領土。
(卯)依託管協定之條款,採取上述其他行動。
第八十八條
託管理事會應擬定關於各託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進展之問題單;就大會職權範圍內,各託管領土之管理當局應根據該項問題單向大會提出常年報告。
投 票
第八十九條
一、託管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託管理事會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理事國過半數表決之。
程 序
第九十條
一、託管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二、託管理事會應依其所定規則,舉行必要之會議。此項規則應包括關於經該會理事國過半數之請求而召集會議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託管理事會于適當時,應利用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之協助,並對於各關係事項,利用專門機關之協助。
第十四章 國際法院
第九十二條
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之主要司法機關,應依所附規約執行其職務。該項規約係以國際常設法院之規約為根據,併為本憲章之構成部分。
第九十三條
一、聯合國各會員國為國際法院規約之當然當事國。
二、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得為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條件,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就各別情形決定之。
第九十四條
一、聯合國每一會員國為任何案件之當事國者,承諾遵行國際法院之判決。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決應負之義務時,他造得向於安全理事會申訴。安全理事會如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建議或決定應採辦法,以執行判決。
第九十五條
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聯合國會員國依據現有或以後締結之協定,將其爭端託付其他法院解決。
第九十六條
一、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法律問題得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二、聯合國其他機關、及各種專門機關,對於其工作範圍內之任何法律問題,得隨時以大會之授權,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