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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憲章

國際新聞新華網 2015年09月16日 18:40 A-A+ 二維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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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第十三章 託管理事會

  組 織

  第八十六條

  一、託管理事會應由下列聯合國會員國組織之:

  (子)管理託管領土之會員國。

  (醜)第二十三條所列名之國家而現非管理託管領土者。

  (寅)大會選舉必要數額之其他會員國,任期三年,俾使託管理事會理事國之總數,于聯合國會員國中之管理託管領土者及不管理者之間,得以平均分配。

  二、託管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指定一特別合格之人員,以代表之。

  職 權

  第八十七條

  大會及在其權力下之託管理事會于履行職務時得:

  (子)審查管理當局所送之報告。

  (醜)會同管理當局接受並審查請願書。

  (寅)與管理當局商定時間,按期視察各託管領土。

  (卯)依託管協定之條款,採取上述其他行動。

  第八十八條

  託管理事會應擬定關於各託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進展之問題單;就大會職權範圍內,各託管領土之管理當局應根據該項問題單向大會提出常年報告。

  投 票

  第八十九條

  一、託管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託管理事會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理事國過半數表決之。

  程 序

  第九十條

  一、託管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二、託管理事會應依其所定規則,舉行必要之會議。此項規則應包括關於經該會理事國過半數之請求而召集會議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託管理事會于適當時,應利用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之協助,並對於各關係事項,利用專門機關之協助。

  第十四章 國際法院

  第九十二條

  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之主要司法機關,應依所附規約執行其職務。該項規約係以國際常設法院之規約為根據,併為本憲章之構成部分。

  第九十三條

  一、聯合國各會員國為國際法院規約之當然當事國。

  二、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得為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條件,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就各別情形決定之。

  第九十四條

  一、聯合國每一會員國為任何案件之當事國者,承諾遵行國際法院之判決。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決應負之義務時,他造得向於安全理事會申訴。安全理事會如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建議或決定應採辦法,以執行判決。

  第九十五條

  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聯合國會員國依據現有或以後締結之協定,將其爭端託付其他法院解決。

  第九十六條

  一、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法律問題得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二、聯合國其他機關、及各種專門機關,對於其工作範圍內之任何法律問題,得隨時以大會之授權,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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