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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憲章

國際新聞新華網 2015年09月16日 18:40 A-A+ 二維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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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第十章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組 織

  第六十一條①

  ①1963年12月17日經大會通過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六十一條的修正案將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理事國自十八國增至二十七國。該條的進一步修正案于1973年9月24日生效,將經社理事會的成員自二十七國增至五十四國。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由大會選舉聯合國二十七會員國組織之。

  二、除第三款所規定外,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每年選舉理事九國,任期三年。任滿之理事國得即行連選。

  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理事國自十八國增至二十七國後第一次選舉時,除選舉理事六國接替任期在該年年終屆滿之理事國外,應另增選理事九國。增選之理事九國中,三國任期一年,另三國任期二年,依大會所定辦法。

  四、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職 權

  第六十二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作成或發動關於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研究及報告;並得向大會、聯合國會員國、及關係專門機關、提出關於此種事項之建議案。

  二、本理事會為增進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維護起見,得作成建議案。

  三、本理事會得擬具關於其職權範圍內事項之協約草案,提交大會。

  四、本理事會得依聯合國所定之規則召集本理事會職務範圍以內事項之國際會議。

  第六十三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與第五十七條所指之任何專門機關訂立協定,訂明關係專門機關與聯合國發生關係之條件。該項協定須經大會之核準。

  二、本理事會,為調整各種專門機關之工作,得與此種機關會商並得向其提出建議,並得向大會及聯合國會員國建議。

  第六十四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取適當步驟,以取得專門機關之經常報告。本理事會得與聯合國會員國及專門機關,商定辦法俾就實施本理事會之建議及大會對於本理事會職權範圍內事項之建議所採之步驟,取得報告。

  二、本理事會得將對於此項報告之意見提送大會。

  第六十五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向安全理事會供給情報,並因安全理事會之邀請,予以協助。

  第六十六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履行其職權範圍內關於執行大會建議之職務。

  二、經大會之許可,本理事會得應聯合國會員國或專門機關之請求,供其服務。

  三、本理事會應履行本憲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職務,以及大會所授予之職務。

  投 票

  第六十七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本理事會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理事國過半數表決之。

  程 序

  第六十八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設立經濟與社會部門及以提倡人權為目的之各種委員會,並得設立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其他委員會。

  第六十九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請聯合國會員國參加討論本理事會對於該國有特別關係之任何事件,但無投票權。

  第七十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商定辦法使專門機關之代表無投票權而參加本理事會及本理事會所設各委員會之討論,或使本理事會之代表參加此項專門機關之討論。

  第七十一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採取適當辦法,俾與各種非政府組織會商有關於本理事會職權範圍內之事件。此項辦法得與國際組織商定之,並於適當情形下,經與關係聯合國會員國會商後,得與該國國內組織商定之。

  第七十二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二、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依其規則舉行必要之會議。此項規則應包括因理事國過半數之請求而召集會議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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