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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林業局發佈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三農 林業局網站 2015年04月03日 08:57 A-A+ 二維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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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國家林業局令 第35號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2月15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趙樹叢

  2015年3月31日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和審批,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促進生態林業和民生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臨時性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改變林地用途的建設行為。包括:

  (一)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佔用林地。

  (二)建設項目臨時佔用林地。

  (三)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産服務的工程設施佔用林地。

  第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林地,必須使用林地的,應當符合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合理和節約集約利用林地。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

  建設項目限制使用生態區位重要和生態脆弱地區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單位面積蓄積量高的林地,限制經營性建設項目使用林地。

  第四條 佔用和臨時佔用林地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林地分級管理的規定:

  (一)各類建設項目不得使用Ⅰ級保護林地。

  (二)國務院批准、同意的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三)國防、外交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四)縣(市、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五)戰略性新興産業項目、勘查項目、大中型礦山、符合相關旅遊規劃的生態旅遊開發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其他工礦、倉儲建設項目和符合規劃的經營性項目,可以使用Ⅲ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六)符合城鎮規劃的建設項目和符合鄉村規劃的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的建設項目,可以使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範圍內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八)公路、鐵路、通訊、電力、油氣管線等線性工程和水利水電、航道工程等建設項目配套的採石(沙)場、取土場使用林地按照主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範圍執行,但不得使用Ⅱ級保護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國有林區)內,不得使用Ⅲ級以上保護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設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Ⅳ級保護林地。

  本條第一款第(二)、(三)、(七)項以外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地。

  國家林業局根據特殊情況對具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建設項目佔用林地的審核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佔用林地,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建設項目臨時佔用林地和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産服務的工程設施佔用林地的審批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辦理。其中,重點國有林區內的建設項目,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佔用林地和臨時佔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單位的資質證明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

  (二)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核準批復、備案確認文件、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項目初步設計等批准文件;屬於批次用地項目,提供經有關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説明書並附規劃圖。

  (三)擬使用林地的有關材料。包括:林地權屬證書、林地權屬證書明細表或者林地證明;屬於臨時佔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單位與被使用林地的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簽訂的使用林地補償協議或者其他補償證明材料;涉及使用國有林場等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的國有林地,提供其所屬主管部門的意見材料及用地單位與其簽訂的使用林地補償協議;屬於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的建設項目,提供相關規劃或者相關管理部門出具的符合規劃的證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材料。

  (四)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作出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或者林地現狀調查表。

  第八條 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産服務的工程設施的森林經營單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提供相關批准文件或者修築工程設施必要性的説明,並提供工程設施內容、使用林地面積等情況説明。

  第九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分別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用地現場查驗,並填寫《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擬使用的林地,應當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組)或者林場範圍內將擬使用林地用途、範圍、面積等內容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但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條 按照規定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和審批的建設項目,下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審查意見中應當包括以下內容:項目基本情況,擬使用林地和採伐林木情況,符合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情況,使用林地定額情況,以及現場查驗、公示情況等。

  第十三條 有審核審批權的林業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者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的,退還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並且符合國家供地政策,對生態環境不會造成重大影響,有審核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許可決定,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後,向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許可決定,向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核發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告知不予許可的理由。

  有審核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和個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一次申請。嚴禁化整為零、規避林地使用審核審批。

  建設項目批准文件中已經明確分期或者分段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分期或者分段實施安排,按照規定權限分次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採礦項目總體佔地範圍確定,採取滾動方式開發的,可以根據開發計劃分階段按照規定權限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公路、鐵路、水利水電等建設項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專項設施遷建工程,可以分別具體建設項目,按照規定權限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需要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公路、鐵路、油氣管線、水利水電等建設項目中的橋梁、隧道、圍堰、導流(渠)洞、進場道路和輸電設施等控制性單體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據有關開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控制性單體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審核手續。整體項目申請時,應當附具單體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請材料,按照規定權限一次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第十六條 國家或者省級重點的公路、鐵路跨多個市(縣),已經完成報批材料並且具備動工條件的,可以地級市為單位,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核權限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分段審核。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可以分別壩址、淹沒區,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核權限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分別審核。

  第十七條 公路、鐵路、輸電線路、油氣管線和水利水電、航道建設項目臨時佔用林地的,可以根據施工進展情況,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臨時佔用林地。

  第十八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設項目,依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災情結束後6個月內補辦使用林地審核手續。屬於臨時用地的,災後應當恢復林業生産條件,依法補償後交還原林地使用者,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因設計變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積的,依據規定權限辦理用地審核審批手續;需要改變使用林地位置或者減少使用林地面積的,向原審核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公路、鐵路、水利水電、航道等建設項目臨時佔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屆滿之日前3個月,由用地單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臨時佔用申請,並且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有關補償材料。原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作出延續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依法保護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建設項目使用林地的,應當對涉及單位和個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臨時佔用林地期滿後,用地單位應當在一年內恢復被使用林地的林業生産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地單位使用林地情況的監管,督促用地單位恢復林業生産條件。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四條 經審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設項目,依照有關規定批准用地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變更林地管理檔案。

  第二十五條 經審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設項目,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的有效期為兩年。建設項目在有效期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原審核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原審核同意機關應當在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建設項目在有效期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請延期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失效。

  第二十六條 《使用林地申請表》、《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式樣,由國家林業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Ⅰ、Ⅱ、Ⅲ、Ⅳ級保護林地,是指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林地。

  本辦法所稱國家級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據國家林業局、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確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以下”均不包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林業局于2001年1月4日發佈、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佔用徵收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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