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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位學者代表和律師代表還原了本次“刑訴法”修改的過程,其中,“沉默權”是否入法引發了廣泛的爭議。沉默權即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權拒不回答。支持者認為,沉默是基本的人權理應尊重;反對者認為過分沉默會有損法律的公正。“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這樣的標語隨處可見,但允許沉默的橋段,我們怕是只能在電視劇中看到了。沉默是一種力量,是不應被剝奪的力量。 [詳細]
第228期
沉默權是被告人的權利,又稱為反對自我歸罪特權,《公民權利公約》第14條第3款(庚)項將其確定為一項刑事訴訟國際準則,規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我國雖也簽署了該公約,但在司法實踐中有所保留。法院審理案件也圍繞著訊問嫌疑人開展。
在我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思想深入人心,被告人非但不能選擇沉默,“老實交代”更是被法律規定的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如果面對訊問選擇沉默,犯罪嫌疑人會怎麼樣,太多的司法案例給出了答案。《人民日報》曾評論到:“佘祥林案、趙作海案不能禁止,不但給當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也引起社會公眾的普遍關注。在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和打擊犯罪之間,平衡點究竟在哪?”雖然有多項法律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由於逼供思想餘毒太深且公安機關一直在進行有罪推定,執法者犯法的惡劣案件仍有發生。
正因為“老實交代”是法律規定給嫌疑人的義務,對刑訊逼供的追責才開展的十分艱難。據《法制日報》報道,在15年來公開披露的30起因刑訊逼供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中,有16起是因為嫌疑人死亡被追究刑責的,佔一半以上;發現真兇或者其他作案人的有6起,佔四分之一;即有超過75%的案件是因為出了人命案或者發現錯案才啟動追責程序的。
“零口供也照樣定罪”等類似的新聞常見諸報端,有人認為這就意味著即使嫌疑人不認罪,法院照樣判你的刑。這樣的理解顯然誤解了“零口供”的作用。
2000年8月,遼寧省撫順市城區檢察院推出《主訴檢察官辦案零口供規則》,所謂“零口供”,是指沒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檢察機關依據其它有效證據仍然批捕、起訴,人民法院仍然開庭審理,並作出有罪或無罪判決的情形。這也就是説,證據裏可以沒有口供,嫌疑人供認自己有罪,但沒有證據支撐,法律是無法判定罪名成立的。它也將口供對案件審理的影響降到了最低。
但“零口供”只規定了檢察院單方面的義務,而面對偵查機關的詢問,嫌疑人仍然必須有一説一。學界認為“零口供”的規定是從“坦白交代”走向“沉默權”的一種過渡,而這種過渡在全國範圍內仍沒有完全普及。
參《刑訴法》修訂的學者、社科院法學研究員王敏遠在採訪中提到,公安機關對沉默權入法持較大的反對意見,“因為審訊破案仍然是傳統的破案方式,‘撬開他的嘴巴’,因為犯罪嫌疑人最清楚自己幹了什麼,你要不開口,我就迫使你開口。”
被告人口供是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七中證據之一。“斷罪必取輸服供詞”、“無供不錄案”這些都是古代酷吏的傳統,現如今,在有罪推定觀念的驅使和“命案必破”、“限期結案”的高壓之下,偵查人員的“口供主義”仍指揮著辦案思維,有時甚至可以為了口供而完全放棄對其他證據的追查,大部分冤假錯案正是發生在逼供的過程中。據《法制日報》報道,趙作海本人稱,他被警方抓獲之後,偵查人員用木棍敲頭、在頭頂放炮、灌催眠藥、威脅秘密處決,致其屈打成招,甚至在獄中趙作海還擔心申訴會換來刑訊逼供,寧可領受牢獄之災,也不願選擇申訴。
公安機關認為“沉默權”入法時機不成熟的理由之一是,公安幹警素質還沒那麼高。因為口供地位居高不下,公安幹警素質低就不那麼難以理解了。一方面是其法律素質低,有評論稱,在刑訊逼供合法化的大背景下,有些司法者想的最多的總是想盡辦法來逼取被告人的口供,而根本不會去考慮被告人的人格尊嚴,更談不上講究什麼民主權利了。
二是與偵破案件息息相關的偵查能力,至2007年,中國有160萬名警察,平均每萬人有12名警察,警力配置是西方國家的三分之一。真正用於偵查破案的警力往往只佔全局總警力的10%左右,這些警察難以應付洶湧的案件。遼寧省錦州市公安局局長董雪峰曾説,雖然殺人案件偵破率連續兩年達到100%,而由一般刑事案件破案率明顯偏低,始終在10%左右徘徊,尤其是佔發案總量85%的侵財類案件破率僅為6%左右。公安機關破案手段是否先進、幹警自身實力強弱,並無確鑿的證據。但這較低的破案率也可以印證一些猜測。重視證據還是重視口供,辦案素質高的幹警是不會選擇後者的。
偵查機關辦案能力低,嫌疑人無權選擇沉默,重視實證的辦案方式被拋在一邊也就不足為奇,允許個人不自證有罪的規定,聊勝於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3條中“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被修改為“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據中青報報道,律師田文昌認為這兩種規定是明顯衝突的。現行刑訴法第93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要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不能拒絕,沉默權也無處可尋。要想真正貫徹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就不能要求嫌疑人如實供述。這種規定本身就反映出它的不徹底性。“如實回答”這種説法不做改變,偵查人員加大審訊力度的現狀就不會有所好轉。
提到沉默權,就不得不提到“米蘭達規則”——即我們經常在電視劇中看到的場景,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後脫口而出:“你有權保持沉默,但你所説的一切都可能成為呈堂證供。” 如果警察和檢察官在訊問嫌疑人之前沒有告知其有權進行沉默,那麼嫌疑人的供述和依供述所取得的一切證據都將視作無效,不得作為定罪的證據。
有資料顯示,起初美國警方也反對絕對的沉默權,但在實際的工作中,嫌疑人自願陳述的供詞反而提高了證據的可信度,案件偵破工作較以前更為順利。田文昌認為,沉默權在中國和其他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存在不能實現的問題,不存在絕對的障礙,關鍵還是在於我們理念的突破。
與美國等國家賦予犯罪嫌疑人完全的沉默權不同,英國賦予人們的是部分“沉默權”,即在部分情況下,嫌疑人如果對警方的詢問不理睬,那麼法官和陪審團就有權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斷。英國對沉默權的修改始於1994年,因為世人早已發覺,絕對的沉默權並非完美的制度。
“米蘭達法則”使國家機關增加了控方調查取證的難度,導致了司法成本倍增;面對犯罪分子繼續危害的可能,全社會必須承擔保障“沉默權”的代價,部分實體正義諸如被害人的權益等等將得不到恢復和實現。在最極端的情況下,甚至會犧牲大多數人的正義來保證“沉默權”。
但沉默權與司法機關的調查權絕非勢如水火,真正的證據來源於細緻的發掘,絕不是“撬開某人的嘴”就能得到的。這條規則充分的保證了人權的實現,處於不利地位的被告人可以通過行使“沉默權”來免受國家機關無窮無盡的詰問,以免由於自己對法律不熟悉而説出對自己不利的供述。當弱小的公民與強大的國家機器進行對抗的時候,沉默往往是最好的武器。
保護公民權利,沉默權是遠遠不夠的
沉默,作為基本人權之一,理應得到國家的保護,而保護人權也早已寫入了憲法。2003年前後,長沙市第32中學在《關於提高課堂學習效率的六條規定》中赫然列道:學生對老師的提問享有沉默權。沉默權作為一種觀念早已深入人心,蘊含在這種權力背後的是國家、法律對於個人自由、公民意志的尊重。
與沉默權並列的,結社自由、言論自由,等等憲法規定的基本人權我們是否享受得到,同樣值得人們持續關注。而當有朝一日我們有了沉默權,在爭取其他權利時如何做到“不沉默”,更是中國人應該好好思考的問題。人權成為紙上談兵,責任不全在國也不全在法。
國知有民,則民知有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