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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使領館不是避風港

     據媒體報道,遭埃及限制離境的一群美國公民目前已經躲入美國駐開羅大使館,以尋求庇護。埃及突擊檢查了十多個在埃及工作的非政府組織,並限制組織中十多名歐美成員離境,其中包括美國運輸部長拉胡德之子,美國國務院證實,有多名美國公民滯留美國駐開羅大使館,等候離境許可。在國際社會,使領館對一些人進行庇護一直是個奇異的現象。[詳細]

第203期

  • 2012年2月10日 星期五
  • 中國網絡電視臺評論頻道出品
  • 責編:馮超

非常識

使領館有外交庇護這種行為

     使領館保護被所駐國政府追逃人員的行為通常稱之為外交庇護,指一國在駐外國的本國使館、領館中對外國人給予庇護,或在位於外國領域內的本國軍艦、軍用飛機或軍事基地內對外國人給予其他形式的庇護。與領土庇護不同,外交庇護強調給避難者在駐在國的使館、領事館、軍艦和商船內以庇護,即庇護國在外國領土上庇護外國人。
     有的學者認為,外交庇護是域外庇護的一種,即國家在自己的駐外使館、領館給予的庇護。外交庇護是對使館領館的館捨得不可侵犯的一般性規定引起的,外交庇護現象並不少見,但外交庇護是國際社會一個怪異的外交行為。
    

但是外交庇護權缺乏國際法依據

     關於使領館的權利,公認的處理國際關係的準則之一《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其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使館館捨不得侵犯”,即各國派駐另一國的使館館舍具有豁免權和不可侵犯性,未經許可不得進入。
     此條款規定的初衷是為保證國際交往的正常開展,但是,這也成了外交庇護的淵源。利用此公認原則,使領館成為一塊救命綠洲。但《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41條第3款又規定:“使館不得充作與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
     有觀點認為,作為以外交為職能的大使館,對所在國抓捕的逃犯進行庇護有違國際法精神,也與外交職能無關。外交使節在接受國享有一定的外交特權和豁免,但這樣的優待,源於接受國對其所代表國家的尊重,以及對其執行職務之需,但並不意味著使館可以超出國際法規定的特權範圍,對使館外的人員進行庇護。
     外交庇護並非國際公認的使領館應該享有的特權,外交庇護也不是國際法的一項原則。所以説,由於外交庇護並沒有明確的國際法依據,大使館並沒有被明確賦予或禁止外交庇護權。

非常識
拉丁美洲國家明確承認外交庇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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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國家承認外交庇護

     目前拉丁美洲國家在實踐中明確承認外交庇護,1928年,美洲國家之間訂立了《哈瓦那公約》。1954年,第十屆美洲國家會議通過《外交庇護公約》。公約規定:尋求庇護的個人可以停留于外交使館館舍,直到接受國保證為其提供離開接受國領土的安全保證;如果接受國要求關閉使館,那麼派遣國外交人員可以帶走被庇護者,或將其移交到第三國使館館舍;如果庇護人數過多,使館可以提供更多的寓所,而此類寓所亦不可侵犯。
     1980年4月1日,6名古巴人駕駛一輛汽車闖入秘魯駐哈瓦那大使館,要求政治避難,由於拉丁美洲國家長期的慣例中,相互承認外交庇護,在這次秘魯提供的外交庇護事件中,對於古巴人進入秘魯駐哈瓦那大使館要求避難,古巴政府予以承認。
     1991年,智利駐莫斯科大使館對德國的昂納克提供了庇護,智利政府的理由是,基於人權保護的立場給予臨時性難民的庇護,並稱之為大使館的“臨時客人”;2009年,基地組織頭目本•拉登的一個女兒躲在沙特阿拉伯駐伊朗德黑蘭大使館尋求庇護,沙特使館相關人員已經證實伊曼在使館逗留了將近一個月;2010年,疑遭美國中情局綁架的伊朗核專家阿米裏進入巴基斯坦駐美國大使館尋求庇護,後被美國允許“不受阻礙地”返回伊朗。
    

但可以庇護的條件是模糊的

     《哈瓦那公約》中,雖有關於庇護的規定,但以美國為首的眾多國家對該公約中所載的庇護原則提出保留,外交庇護也不滿足作為具有産生法律拘束力的行為規則。為避免濫用庇護權,《哈瓦那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不能給予“被控或被判犯有普通罪行的人”以庇護權;使領館僅能在情況緊急和在該犯尋求庇護以便用任何其他辦法保障其安全所絕對必須的期限內才能給予庇護。
     1980年,美國國務院法律顧問William T. Lake 對美國政府關於外交庇護的政策做出聲明:在原則上,美國政府不認可在外國領土管轄範圍內,利用本國的使館、領館提供的庇護;同時,有例外規定,基於人權保護的原因,美國使館或者領館可以在以下兩類情況中的人,提供庇護:臨時難民;一個人的生命或者安全受到了緊迫的威脅,如被暴徒追趕。
     不難發現,即使一些國家用原則或條款規定了外交庇護問題,但評判一個人是否達到可以予以庇護的標準其實都很模糊,諸如緊急情況和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程度等很難界定。
    

非常識
2010年,疑遭美國中情局綁架的伊朗核專家阿米裏進入巴基斯坦駐美國大使館尋求庇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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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領館的庇護行為代表國家意志

     由於國際上尚無一個關於外交庇護的統一的國際公約,或者國際慣例,各國關於外交庇護的對象,也都是模糊處理,留下了很大的迴旋餘地。一些接受庇護的人並沒有太多共同點,哪些人會得到庇護也沒有準確的評判標準,我們也很難總結出被庇護的規律。是否予以庇護往往是大使館依據具體情況考慮,外界難以猜測。
     不管庇護條件多麼模糊,作為國家代表的使領館不可能以感情好惡來決定一個人能否受到庇護。使領館必然會根據其本國的利益,來決定一人是否達到被庇護條件,在事實上會做出有利於本國的決策,庇護的理由其實更多是冠冕堂皇的。
     顯然不是每次尋求庇護,使領館都會網開一面,除非使領館有現實的利益考量。
    

中國不承認使領館有外交庇護權

     我國對於域外庇護是不承認的,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規定:“不得將使館館舍和使館工作人員的寓所充作與使館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1953年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各國外交及領事官待遇暫行辦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對與使館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的含義作了具體解釋,該款規定:“外交官在使館及其住所內不得拘留任何人或隱匿中國政府決定逮捕之人。”
     對於外交庇護,我國未同任何國家訂立承認庇護權利的條約,並對一些外國駐華使館庇護中國政府正在追捕的中國公民的做法提出嚴正抗議,對於外國使領館可能對不法分子予以庇護,都會從維護國家根本利益出發採取靈活的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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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頗具戲劇性的外交庇護的確救了一些人,但面對國家利益之間的博弈,跑進使領館未必就能逃脫追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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