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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法將於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7月17日,最高檢稱,對於“尊重和保障人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和非法證據排除等原則性規定,應當立即貫徹執行。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等寫入刑訴法無疑是司法實踐的重大進步,而如何將法律更好地貫徹實施,需要考慮的其實還有很多。[沉默權:不説話的力量]
第315期
新的刑訴法修正案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這意味著,修正案草案在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後,明確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修正後的刑訴法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意味著控方不能強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於他自己的證據。
條款的意圖在於,要求控方更加獨立地收集證據,不完全依賴被追訴人配合,這對我國司法系統長期依賴口供的習慣是個挑戰。這一條款未出現之前,不排除一些辦案人員急功近利,以不恰當的形式取得口供,而取得口供的方式由於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成為空白,由辦案人員自住發揮。法官、檢察官也不可能注重辨別取得證據的形式,只依據結果進行判決,這就難免會對司法公正造成影響。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意義在於,對辦案人員取得證據的合法性進行了法理上的規範,而與非法證據相對應的就是刑訊逼供。既然強迫的就是非法的,那麼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就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證據,且要追究非法辦案人員的責任。
如果只注重證據,而忽視其合法性,無疑是在變相鼓勵對刑訊逼供,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執行的還不到位,禁止強迫自證無疑是對遏制刑訊逼供條款的配套補充。過去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執行得不好,就是因為非法取得的口供可以作為證據。因此,此次修法重點放在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上,而且還規定了嚴密的、嚴格的證據收集程序。幾項條款配合起來,會對在法理上遏制刑訊逼供起到重要作用。
聯合國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序言中提到,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各國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其中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而此條款在西方各國多被引申為沉默權。
中國于1998年簽署了該聯合國公約,然而是否將此條款寫入刑訴法修正案,在法學界一度引起爭議。一方認為,中國施行沉默權的條件已經成熟看,而反對聲音認為,沉默權制度不適合我國國情,可能會縱容犯罪。
將不推行沉默權與打擊犯罪效果相挂鉤其實是對沉默權的誤讀。在英美法係中, 1966年,美國通過一起判例確認了“米蘭達規則”,明確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審訊之中,犯罪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刑訊逼供的證據無效,這對沉默權的發展産生了重大影響。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並不意味著嫌疑人或被告有權保持沉默,這是對此條法律的誤讀。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而即將施行的《刑訴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八條依然保留了這一條款。
這意味著,一方面嫌疑人有權利不被偵查人員強迫證明自己有罪,另一方面,嫌疑人又有義務如實回答偵查人員對自己情況産生不利影響詢問。這兩條同時施行似乎有矛盾之處。
因此,嫌疑人沒有保持沉默的義務,法律也未明確規定嫌疑人享有沉默權。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朗勝對此解釋是:“犯罪嫌疑人如果要回答問題的話,就應當如實回答。如實回答,就會得到從寬處理。”
也就是説,雖然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但更大的可能是,沉默或許使自己更加不利。“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辦案方針依舊沒有改變,這並非真正意義上的沉默權。
“不得強迫自證”醞釀了十幾年才出臺,除了與打擊非法取證問題重視程度不夠有關,還有一個重要方面是,立法者考慮更多的可能是我國現行非法律體系是否適合適用沉默權的問題。
沉默權在大陸法係和英美法係都存在,英美法係形成了較為成熟的沉默權,但沉默權在大陸法係國家卻並不典型,大陸法係採用的是列舉制,明確規定什麼能做或不能做。列舉能做的,做了就沒事,沒列舉的,做了就犯法,除非更改法律,沒列舉的,按照法無禁止則允許,一概不犯法。
英美法係對於犯罪實行的是判例對照,而我們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犯罪必須主客觀條件構成,這強調了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反映其行為的主觀思維。如果實行完全的沉默權,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思維就無從反映,大部分犯罪也就無法構成。所以,要修改現行的刑訴法,就必須在一定程度上先改變法律體系。
長期以來,我國立法一直秉持“宜粗不宜細”的立法理念,由此産生了大量的宣示性、鼓勵性、原則性的法律産品,使得眾多法律規定過於籠統,缺乏可操作性。或者説,由於法律出臺後要通過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來實現,給了相關司法、執法者過大的發揮空間。
要想讓“不得強迫自證”順利施行,無疑也要出臺相關的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1996年,刑訴法首次修訂後,有關機關紛紛打補丁,公檢法系統相關部門,聯合或分別制定了十余個解釋文件,其中不乏對同一條文的釋義差異,甚至衝突。
這種原則在法律體系建設初期有一定實際考量,但現在明顯不適合我國法律體系的建設步伐。
司法解釋或實施細則,實質上是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如果立法機關粗放式的制定法律,而忽視對釋義的控制,難免保證“不得強迫自證”等在實施當中不與立法精神相悖。
更實際的是,執法司法機關在考慮到辦案的實際功用等情況時,天然地會選擇利於破案的形式,司法解釋或實施細則是在辦案機關與立法機關的政策博弈下産生的。有律師甚至表示:司法解釋、部門規定,其現實效力可能比刑訴法要高。
對於“不得強迫自證”的司法解釋或實施細則,不宜由執法部門或司法部門單方面制定,至少立法機關必須對相關司法解釋或事實細則予以監控,最大限度避免部門利益影響司法公正。
修改後的刑訴法將於明年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檢稱,對於“尊重和保障人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和非法證據排除等原則性規定,應當立即貫徹執行。
從司法機關角度看,對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的準確把握需要過程,在過渡期內對法律進行具體嘗試可以使各方面不斷磨合、調整,更好地適應新規定的要求。但在具體法律解釋或實施細則沒有明確之前,如何保證各相關部門能充分貫徹,既然沒有細則依據,如何保證不出現突擊辦案等情況發生。
刑訴法修改涉及公權力與當事人權利的多方互動,一旦出現真空狀態,反而容易對當事人權利造成損害。因此,立法機關也有必要制定過渡期的操作細則,最大程度保障公民權利。
“不得強迫自證”意味著你有權保持沉默,但這並不妨礙司法公正、懲惡揚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