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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美媒報道,兩周前,愛荷華州21歲中國留學生唐某強姦女子後被逮捕。而唐某父母聞訊趕赴美國,聲稱將“勸説”被害女子,以一些報酬換取改變口供。結果唐某夫婦也由於此言論而遭到了起訴。這暴露了中國人對美國司法體制的陌生。其實在美國,想要謀求減刑,有辯訴交易這條路可走。[詳細]
第242期

辯訴交易最早誕生於19世紀30年代的美國,被記載的最早案例發生在波士頓。波士頓級別較低的波士頓警察法院成立於1821年,相當於郡縣基層法院,最早的辯訴交易就出現在這些法院中。在這種制度發明的頭30年裏,波士頓刑事案件的有罪答辯(即被告人當庭承認有罪)比例從15%上升到55.6%,1880年甚至一度達到88%。
到20世紀初,美國經歷了刑事案件的急劇增長,其解決方式延續了19實際辯訴交易的做法,甚至形成了用辯訴交易清理積案的習慣性依賴,這使得辯訴交易有了極大的發展。到20世紀20年代,美國東部一些大城市刑事案件有罪答辯比例都接近甚至超過90%。
不過,這一時期的辯訴交易仍然只是一種法院在操作中認可的行為,而非有立法保障的程序,直到1970年的佈雷迪案。在該案的後續上訴中,最高法院裁決佈雷迪在庭審中作出的有罪答辯有效,這才真正從立法層面確認了辯訴交易的有效性。
作為最早的英美法國家的英國,雖然有着與美國相近的司法體系,但是它卻並未成為辯訴交易産生的土壤。相反大多數國家的辯訴交易制度都是從美國引進的。在其他英美法係國家中,受這種制度影響較深的是加拿大。在加拿大,檢察官在辯訴交易中起的作用較小而法官則較強,法官可以不顧檢察官較輕的指控而嚴厲判決。因此通常檢方和辯方會同時一致請求某個程度的刑罰甚至是刑罰範圍。
不僅是英美法國家,在實行大陸法的國家和地區,辯訴交易也得到應用。台灣地區的辯訴交易是其中比較重要的。台灣地區對辯訴交易的限制較大,例如只適用於輕罪刑事案件。在程序上也有所不同。另外如意大利、喬治亞、波蘭等國也引進了類似的訴辯交易制度。

啟動階段
理論上認為主動啟動辯訴交易程序的往往是處於劣勢的一方,事實上並非如此,雖然辯訴交易的成功與否最終決定於檢察官,但佔據優勢的辯方律師往往會首先啟動辯訴交易程序。被告方希望避免正式起訴、希望儘早獲得自由、儘快擺脫訟累以及基於訴訟成本等因素考慮,反而會希望主動與檢察官聯絡,主動啟動辯訴交易程序。辯方律師若啟動辯訴交易程序,它會首先通過電話或者書面形式要求與檢察官會見,並在會見中就案件問題進行深入的磋商和談判,以尋求最佳的解決途徑。
協商階段
在辯訴交易實踐中,交易的地點一般會在檢察官的辦公室。但針對案件的嚴重程度和類型也會有差異。交易的參與人一般是檢察官和辯護律師,被告人和法官等訴訟參與人並不參加。只有在被告人自行辯護的前提下,被告人才能直接參與到辯訴交易中。一般情況下,辯護律師只能與被指定負責該案的檢察官進行接觸和交易,檢察官也只能與辯護律師進行接觸和交易。
協商一般還可以分為三個階段:首先是互換信息,雙方主要獲得的信息包括對方的要求和利益、交易的最終目標、雙方在證據和法律方面的弱勢和弱勢等;其次是説服,控辯雙方就提議和反提議相互説服、爭論,努力説服對方接受自己的觀點和看法;最後是合意,雙方就焦點和分歧問題互相讓步或者單方讓步,達成一致意見。一旦交易成立,則將成為一份憲法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都有約束。
審查階段
根據《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除有適當理由外,雙方應當在傳訊時或者在法庭確定的審判前的其他時間通知法庭存在辯訴協議。控辯雙方在公開的法庭上向法院提交辯訴協議,由法官進行審查。法官首先要審查協議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其次是審查協議內容的合理性:是否在正當的定罪、量刑範圍之內或有無合理的理由。
雖然辯訴協議是在雙方都自願認可的前提下簽署的,但顯然光憑這一點無法保障辯訴協議的合法性。在協議的達成程序上,有四項規則約束:
1.法官不參與協商;
2.披露交易細節;
3.適當的記錄;
4.允許撤回答辯。
同時,在辯訴協議的內容上,也不能超過一定範圍,否則無法通過法官的審查:
1.不能超過刑事法範圍;
2.確保罪刑相適應;
3.不違反道德標準;
4.協議文本不違反合同法。

美國的訴訟採取的是當事人進行主義,在這種結構模式下,奉行的是司法競技理論,刑事訴訟在控辯雙方的激烈對抗中推進。法官在制度上處於被動的狀態,他們不能依據職權去調查與該案相關之訴訟資料,只能依據當事人所提供的訴訟資料來獲得被告是否有罪的心證。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一般認為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並無本質的區別,就其本質來講,無非是國家和公民的一種糾紛。訴權理論的高度發達為控方檢察官充分行使起訴裁量權提供了理論基礎,美國的檢察官擁有獨立的、幾乎不受限制的起訴裁量權,這樣他才可以將自己所掌握的起訴權與被告方進行交易。
當事人主義所要求的控辯平等為辯訴交易的進行提供了基本的前提。當事人主義特別強調控辯雙方的平等性,按照該制度的設計,控方和辯方都是訴訟的當事人,在司法權面前都是平等的。同時,當事人主義特別注重被告人的程序主體地位,被告人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進行無罪答辯而要求正規審判或選擇有罪答辯放棄正規審判。高度發達的律師制度也能確保被告人在充分自願的基礎上選擇不同的程序模式。
隨着現代刑事犯罪的日益猖獗,司法資源顯得尤為稀缺,效率這一法律價值在近幾十年中顯得尤為突出和重要,當大量的刑事犯罪案件涌入司法領域的時候,如果完全用完整的刑事審判程序審理,則“法院將會被淹沒”。英國古代諺語道破了效率的價值,“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同時,建立在當事人原則上的訴訟結構模式也在司法程序方面還導致控辯雙方投入大量的精力、時間、金錢去對待案件的每一個程序,司法資源佔有率比重大,佔有時間冗長。
而辯訴交易制度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所顯露出的實用、便捷、高效等優點。通過辯訴交易,被告人主動認罪,放棄獲得正式審判的權利,檢察官則降低對被告人所控罪行的嚴重程度或所請求的量刑幅度,這樣就使案件不經過正式法庭審判而得到迅速處理,這無疑減輕了檢察官的舉證責任,簡化了審判的訴訟程序,大大提高了訴訟效率。
辯訴交易也並未犧牲了正義
辯訴交易在效率方面是令人稱道的,但它並不是以犧牲正義為代價的。表面看來,辯訴交易似乎放縱了對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應有懲罰,沒有體現出公平和公正。但這種意義上的公平公正只是從傳統的實體公正的觀念來出發來看待的,忽略了被害人的補償。辯訴交易所體現的公正則是基於刑事案件各方的考慮。從被害人尋求公正的角度來説,通過辯訴交易可以讓被害人從被告人處得到充分的補償,而辯訴交易在基於當事人自願和理性的基礎上,對被害方受侵害的利益進行填補,積極努力地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這本身就達到了刑罰所追求的目的;從被告方來講,通過辯訴交易的協商條件使被告人充分認識其所犯罪行的危害性,達到威懾、懲罰和教育的目的。
甚至是當控方所掌握的證據沒有達到定罪標準所要求的程度時,與其因證據不足讓罪犯逍遙法外,不如通過交易讓罪犯認罪,將其繩之於法——“半個麵包勝過沒有麵包”。在絕對的公正不能實現的前提下,退而求其次選擇相對的、現實主義的公正更有利於彌補犯罪所造成的各方面的損失。
想減刑?坐下來和檢察官談。想賄賂?沒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