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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9月12日 21:36 關鍵詞: 琉球 歷史 地位 國際法 變遷

琉球名稱的演變與沖繩問題的産生

日本學刊 記者:王海濱

核心提示:自古以來,琉球就與中國存在著密切的政治、經濟、文化聯絡,以至於1945年4月美軍登陸琉球群島中最大的島嶼---沖繩島時,發現島上“處處都受到中華文化的影響”。然而,近代中國的衰落致使琉球在1879年被日本吞併而成為沖繩縣,並在1951年舊金山和會上得到大部分西方國家的“法理”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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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調查

深度調查|房價普漲背後的激烈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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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7年5月,凱南被任命為國務院“政策計劃委員會”(PPS)主任,負責戰後美國對日佔領政策的研究。面對琉球問題上國務院與軍方的嚴重分歧,凱南認為應該從蘇聯威脅及日本國內局勢變化的角度出發,重新考慮對日政策及琉球問題。為此,1947年底,凱南赴日與駐日盟軍司令麥克阿瑟磋商未來的對日政策。麥克阿瑟特別強調沖繩的戰略重要性:“美國的戰略防線已經不是加利福尼亞西海岸,而是馬裏亞納群島、琉球群島、阿留申群島,而沖繩則正位於關鍵防線的核心地位”,從而使凱南更加重視冷戰對抗中沖繩的戰略重要性。隨後,凱南又到沖繩諸島進行了考察,並於1948年3月25日向國務院提交了考察報告《PPS-28·關於美國對日政策的建議》,提出從東西方冷戰對抗的角度來處理對日政策及琉球問題。美國國務院也因冷戰對抗局勢的加劇,最終同意了凱南的報告,並在10月9日形成了“國家安全委員會”(NSC)NSC13/2號文件:“美國應該長期保持在沖繩的各種設施以及在北緯29度以南的琉球群島、南鳥島(MarcusIsland)、孀婦岩以南的南方諸島(NanpoShotosouthofSofuGan)上參謀長聯席會議認為必要的各種設施”,並要求在適當的時機使國際社會承認對這些地區的長期戰略控制權。

NSC13/2號文件的出臺,標誌著美國對日佔領政策的轉變,也使其對琉球的政策最終從屬於遏制蘇聯的冷戰戰略目標。凱南提出在琉球群島建設軍事基地和經濟復興優先的政策,以及要求在“適當的時機”獲得對琉球群島的長期戰略控制權的建議,暫時解決了美國國務院與軍方在琉球問題上的長期分歧。但是,美國政府只是堅持對琉球的戰略託管權,卻始終沒有提出要日本放棄琉球的主張,從而為日本最終爭取琉球群島的“法理權”留下了餘地。

 三、琉球名稱的改變與沖繩問題的産生

1948年底到1950年初,美蘇冷戰對抗加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建立又大大改變了遠東政治格局。面對國際局勢的劇變,美國日益將日本納入其遏制共産主義的戰略軌道之中,這也就促使美國加快了對日媾和進程。1950年9月7日,美國軍政雙方達成聯合備忘錄草案,即NSC60-1號文件。NSC60-1號文件是美國對日媾和政策基本要點與實施步驟的綱領性文件,要求“美國必須立刻進行對日締結和約的預備性談判”,並“必須確保美國對北緯29度以南琉球群島、南鳥島以及孀婦岩以南南方諸島的唯一戰略控制”。

由於該文件為最高機密文件,同時也為了與其他國家進行締約談判時有所依據,美國國務院又根據NSC60-1號文件精神而擬定了一份公開發表的“對日媾和七原則”:在領土問題上,“日本將承認朝鮮獨立;同意由聯合國託管琉球和小笠原群島,以美國為託管當局”。可以看出,“對日媾和七原則”與NSC60-1號文件在內容上具有很大的差別:NSC60-1號文件公開提出了美國的戰略利益與要求,而“七原則”則打著“聯合國託管”名義,更具隱蔽性,有意淡化美國的戰略意圖。

1951年3月23日,杜勒斯根據NSC60-1號文件精神而制定的對日和約草案完成,標誌著美國內部就戰後琉球、小笠原群島的最終安排達成共識。然而,日政府為確保對琉球的最終主權,利用美國急於對日媾和的心理,提出美國修改和約中託管島嶼名稱及地域範圍等要求。為獲取日本的支持,使其成為美遠東冷戰的堅強壁壘,美國在不觸動草案根本要點的情況下對日本做了讓步。這樣,日本與琉球的關係實現了“法理化”,琉球爭議成為沖繩問題並最終使日本有了堅實的“法理”依據。

1951年4月4日,日本外務次官井口貞夫打電話給美國駐日代理政治顧問威廉·西伯德(WilliamSebald),建議將“北緯29度以南的琉球群島(TheRyukyuIslands)”改成“北緯29度以南的南西諸島(NanseiIslands)”。對此改動,井口貞夫解釋道:“北緯29度以南的奄美群島並不屬於琉球群島,而是屬於薩南群島,而南西諸島包括薩南群島及琉球群島,也就是説所有在九州島及福摩薩(注:指台灣島)之間的島嶼”。西伯德當天中午立刻從東京給國務卿喬治·艾奇遜(GeorgeAtche2son)發電報,認為日本政府的建議“從歷史上看來是正確的,因為日文‘RyukyuIslands’的歷史用法與‘NanseiIslands’並不一致”,因此,他贊同日本方面“北緯29度以南的南西諸島(NanseiIslands)”的修改建議。

4月5日,美國務院日本事務小組委員會的羅伯特·A1費瑞(RobertA1Fearey)在給國務院遠東局東北亞事務處處長約翰·M1艾利遜(JohnM1Allion)的備忘錄中表示,國務院情報研究局特別助理、地理特別顧問塞繆爾·S1博格斯(SamuelS1Boggs)認為,“‘南西’(Nansei)是一個更加確切的詞彙,而且應該得到使用”。因此,費瑞認為,“‘琉球’(Ryukyu)是一個非常普遍(familiar)的名稱,而且日本很可能建議使用‘南西’,因為這個日本名稱(‘琉球’一詞是中國‘Loochoo’的轉譯)與中文發音類似,而且將來可以作為日本所有權的象徵”。但是,博格斯從沒有表示“南西”一詞在法律意義上是更加準確的。

1951年5月3日,美英兩國商議的對日和約草案確定,進一步明確“日本同意美國向聯合國提出有關託管制度的任何建議,而且美國作為行政當局託管北緯29度以南的琉球群島、小笠原群島(theBoninsIslands),其中包括西之島(RosarioIsland)、硫磺島(VolcanoIslands)、衝之鳥島(PareceVela)和南鳥島。美國將有權行使對該領土及其居民的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對此,6月28日,國防部長喬治·C1馬歇爾(GeorgeC1Marshall)表示,考慮到美國國家安全,南方諸島應該包括在託管範圍內。因此他建議:“在託管制度下,日本應該同意美國成為唯一(sole)之行政當局;北緯29度以南的琉球群島,孀婦岩以南的南方諸島和小笠原群島中包括西之島、硫磺島、衝之鳥島和南鳥島;美國將有權對該領土的居民和水域行使一切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慮到軍方及其他各方的建議,1951年7月3日,美國國務卿艾奇遜決定修改和約草案,派人發電報給駐澳、加、印等14個國家及地區的使館,要求在和約草案第三條中加“sole”于“行政當局”之前,並強調對北緯29度以南地區的戰略控制。可以看出,艾奇遜的建議是符合美國國家安全委員會NSC13/2號文件內容的。

1951年7月12日,日本政府再次提出:感覺“theRyukyuIslands”一詞並不明確,建議用日本政府4月就已經提出的“NanseiIslands”一詞來代替。7月13日,費瑞接到東京的電報後立刻與博格斯再次協商。博格斯建議條款術語尊重日本的意願:“採用‘NanseiShoto’的術語,不僅與條款中的‘NanpoShoto’用法類似,而且與當前日本的名稱用法一致。我知道日本所用的‘NanseiShoto’一詞包括大東群島,但琉球群島卻不包括。我想,如果上述建議提交給參謀長聯席會議,並表明該詞的意思與當前用詞之意完全一樣,日本人及很多美國公眾就都會理解該改動,而參謀長聯席會議也會同意此項修改。”②7月15日,政治顧問西伯德在給國務卿艾奇遜的電報中,就日本的修改建議提出自己的看法:就美國制定的對日和約第三條而言,“‘NanseiIslands’包括所有北緯29度以南的島嶼,但琉球群島不包括北緯29度以南的所有島嶼”。

基於以上要求,杜勒斯接受了日本政府的建議。1951年7月18日,艾奇遜再次要求發電報給駐澳等50多個國家及地區的使館,將和約草案第三條中的“北緯29度以南的琉球群島”“刪除”,代以“北緯29度以南NanseiShoto(包括琉球群島及大東群島)”。經過美政府內部的協調以及美日政府間的討價還價,對日和約中託管的島嶼地域及名稱最終得以確定。可以看出,美國基於其遠東戰略及拉攏日本的需要,在有關琉球問題的條款上做了有利於日本的修改,從而實現了琉球名稱日本“法理化”。

1951年9月4日,對日和約大會在美國西海岸的舊金山歌劇院召開,包括日本在內的52個國家及地區的代表出席會議。但是,新中國政府及台灣當局卻因為美國、蘇聯等國就中國代表權的爭執及阻撓而都未能出席。9月5日,杜勒斯公開使用“剩餘主權”一詞來解釋條約中的琉球戰後安排問題:“面對盟國中的分歧,美國感到最好的方法是允許日本保留剩餘主權,這樣可以使這些島嶼置於聯合國託管制度之下,而美國作為行政當局。”這是美國首次就日本保留琉球群島的“剩餘主權”所做的公開聲明,並操縱和會得到其他部分國家的認可。但是由於國際冷戰局勢所限,杜勒斯沒有提出剩餘主權以何種方式明確界定,以及日本政府何時能夠行使該行政權力的方案。

9月8日,舊金山大會舉行了《對日和約》的簽字儀式,包括日本在內的49個國家在和約上簽了字,蘇聯、捷克斯洛伐克和波蘭代表則拒絕簽字。和約正式文本共七章27條,其中第二章“領土”中第三條規定了琉球群島的地位:“日本對於美國向聯合國提出將北緯29度以南之南西諸島(包括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孀婦岩島以南之南方諸島(包括小笠原群島、西之島、硫磺列島)及衝之鳥島與南鳥島置於聯合國託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國為唯一管理當局之任何提議,將予同意。在提出此種建議,並對此種建議採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國將有權對此等島嶼之領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領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與司法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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