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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家帶公證員買假茅臺 是否“知假買假”引爭議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05日 13:3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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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南京3月4日電(盛捷)近期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消費糾紛案:一外地男子帶著公證員購買60瓶茅臺酒,直接封存送檢,發現為假貨後將煙酒公司告上法院,並要求“退一賠一”。據悉,由於對此類案件審判認識不一,所以經常會有類似案件不同判決結果。為此,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特組織研討會,邀請專家、消費者代表和商家代表對此案“什麼是消費者?”、“知假買假是否為消費者?”等焦點問題進行討論。多數法學專家認為,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一詞的界定是不明確的。

  帶公證員買“假茅臺“案件回放

  2011年9月9日,原告蔡某帶著二位公證員在南京一家煙酒公司購買了60瓶茅臺酒,單價為1400元,總價格為84000元。買後直接將酒運至南京市鍾山公證處,證實蔡某所購的茅臺酒係假酒。原告蔡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的規定,要求判被告賠償84000元。

  但是某煙酒公司卻認為本案件並不適用於《消法》,首先認為買家並非生活所需購買茅臺,其次原告是“知假買假”,最後商家表示自己對買家無欺詐行為,自己的進貨渠道正規。

  群眾:不管是真假消費者,只要買假,商家就要罰

  群眾的觀點多偏向買家,市民歐陽女士説:“老百姓對假貨深惡痛絕,希望懲罰知假賣假的人,這樣才能大有力的打擊他們,所以無論消費者是不是“知假買假”,賣假貨的人都要受到懲罰。”

  經銷商:消費者若為了個人私利購買的話不該賠

  作為經銷商的一家大型超市的負責人田女士認為,買酒前就找公證員公正的做法是知假買假,是不正當消費。對於消費者購買的目的如果是以規範市場秩序來買酒的話則應該支持,但是如果是為了個人私利和獲得賠償的話不應該支持。

  法學專家觀點各不相同

  《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那麼蔡某是否應該獲得“退一賠一”的賠償呢?

  南京大學副教授解亙認為法官的使命應該是依法裁判,而不是因輿論裁判,也不是因道德裁判,因此法官不能突破依法的邊界,如果突破就違背了法官的職責,應該在現行法制下去緊扣條文去解釋。並且他認為,該消費者不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因為該條要求經營者有欺詐行為,而學理上對“欺詐”一詞的定義是要有雙重含義的即我做出的事情使你陷入錯誤的,而蔡某還未開啟酒即送檢,因此沒有陷入錯誤的境地。

  但是南京師範大學副教授趙莉則認為,現在消費維權很難,消費維權的成本也高,尤其是沒有專業知識的消費者維權更難。而公權力是不可能將邊角的事情全部消滅掉,所以就需要消費者去自我維權。對於欺詐的定義,趙莉表示要看結果,作為一個商家也應該有識別真貨的專業知識,如果商家自己被騙了也有維護自己權益的權利。死扣法理會引出很多問題的,而是凡是支持的人更多是站在社會的價值觀的角度。同時她也提及現在有些法院是採用了折衷的做法。

  法學專家:爭議之因在於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一詞的界定不明確

  在《消法》第二條中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既然有規定為何還會産生對“消費者“一説的爭論呢?

  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邱鷺鳳指出,之所以發生爭議的原因在於中國《消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的消費者概念,《消法》第二條並不是對“消費者”一詞的定義。她指出,現在在中國對“消費者”的概念僅在部分的地方立法中有規定,且是狹隘的規定消費者的目的是為生活需要購買。

  國外對“消費者“一詞的界定並鼓勵用利己的貪慾去凈化社會

  邱鷺鳳介紹,如今國外對消費者的界定中是有兩個重要的參考依據:一個是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的標準即為個人目的使用商業和服務的個體成員;另一個是歐盟,即基於非行業或者職業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服務的人。

  而對於“打假者“的出現是否值得鼓勵,邱鷺鳳表示,現在美國和德國建立了一種激勵制度,即用積極式索賠來凈化社會“索賠難”,因為激勵索賠者的貪慾,這種激勵貪慾的最終結果是制止了商業性欺詐行為,制止了假冒産品産生的行為,凈化了社會環境,即利己的貪慾行為産生了客觀利他的效果,這是利於社會的,是利大於弊的,這是也是法律發展的方向。(完)

熱詞:

  • 知假買假
  • 消法
  • 買家
  • 依法裁判
  • 退一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