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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建議民訴法修改:證言未經質證的不得作為證據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07日 09:4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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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不久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再次審議了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草案中的證據制度應當進一步修改完善,證言未經質證的不得作為證據。

  應體現國家鼓勵公民出庭作證

  “現在證人不出庭作證,是我國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一大癥結。”嚴以新委員説,未經質證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這是國際通用的規則,民訴法修改應該明確這一證據規則,體現國家鼓勵公民出庭作證,防止錯誤、虛假證據的態度。

  嚴以新委員建議,將草案有關規定修改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拒不出庭作證或者未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不到庭作證的,證人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證人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必須經過對方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草案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對此,全國人大代表肖利瓊提出,“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表述過於抽象,且沒有判斷的標準,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不便於操作,而以是否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標準,操作性更強。此外,完全排除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作證,也不利於正確審理案件,如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話,其證明力應該予以確認。

  肖利瓊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證據使用。

  證據及時提供的規定難以操作

  草案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未及時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予以訓誡、罰款、賠償拖延訴訟造成的損失,不予採納該證據。

  “在上述規定中,當事人已承受舉證不力帶來的後果,還要受到罰款、賠償損失等民事制裁,似乎對當事人過於苛刻嚴厲。”賀一誠委員説,從操作性的角度,本法未對提供證據的期限作出具體規定。即使是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後,甚至執行完畢之後,當事人都可以發現新的關鍵性證據而請求再審。因此,證據一定及時提供的規定,難以操作亦不合理。

  全國人大代表王明雯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在舉證時限內及時提供證據。逾期未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該證據。

  當事人提交證據時應簽字確認

  金碩仁委員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提交證據材料的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出示的證據清單上簽字蓋章予以確認。

  “法院經辦人員接受證據的情況應當得到提交證據當事人的確認,以免日後出現説不清的問題。”金碩仁委員説。

  全國人大代表黃學軍提出,在證據方面,可以吸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的一些制度,例如舉證期限、舉證責任分配、證據失權等等,這些制度在現實工作中操作性還是很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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