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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四種情形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會失靈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13日 07:0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正義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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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與李某共同出資在城北蓋了一棟二層住宅。約定:一層由王家居住,二層李家居住,衛生間及車庫兩家共同使用。後李某經王某同意搬出去了。不久,李某的朋友孟某租賃其二層樓房,月租金500元。李某讓王某以56萬元價格把李某房屋買下,王某認為價格偏高未同意。孟某得知此消息後,以53萬元買下了李某的房屋,雙方簽訂了合同,但未辦理房産過戶手續。王某得知後,找到李某要求買房,被拒絕。無奈之下,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宣告李某與孟某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法院判決被告李某與第三人孟某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原告王某享有優先購買權。

  李某認為法院判決不公,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檢察機關審查後認為,二人共同出資建房,一層與二層作為房屋的共同體,屬於物權關係,而租賃則是債權關係。依據“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王某具有優先購買權。告知李某法院判決無錯,應服判息訴,並闡釋理由:

  首先,根據2009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二)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四)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並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據此,遇有上述四種情形之一齣現時,承租人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其次,關於房屋原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2條的規定:“共同共有財産分割後,一個或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産時,如果出賣的財産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産屬於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法律之所以賦予原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是基於原共有人對共有物的所有關係而對原共有人所有權的一種法律保護。

  最後,關於承租人與原共有人發生衝突時,何者有最終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基於原共有關係,原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具有所有權保護的最高效力,而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不具此效力。本案中李某出售的房屋原係共同出資建房,雖經析産分割,仍屬一個整體。李某雖以56萬元徵求過王某的意見,但降價至53萬元後未告知王某,實際上剝奪了王某的優先購買權,在不影響第三人孟某承租的情況下由王某優先購買此二層樓房,更有利於對其所有權的保護。

  綜上所述,房屋共有人(王某)的優先購買權比承租人(孟某)的優先購買權更為優先;房屋共有人可以阻卻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作者單位: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檢察院)

  

熱詞:

  • 優先購買權
  • 承租人
  • 王某
  • 李某
  • 共有人
  • 房屋出賣
  • 共同共有
  • 房屋買賣合同
  • 第三人
  • 物權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