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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斌案肇事車輛司機或須民事賠償 係因公平考慮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10日 00:2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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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無錫市公安交巡警部門7日上午通報,“529”事故肇事車輛的排查甄別工作取得重要進展。在調查組民警連續數晝夜的不懈努力下,大部分重點車輛已被順利排除,剩餘車輛的甄別工作正在緊張進行,目前已鎖定一輛重大嫌疑車輛。

  5月29日中午發生在滬宜高速陽山段“金屬塊擊穿長途客車前擋風玻璃,致駕駛員吳斌重傷死亡事件”,經無錫警方前期工作,已確認金屬塊係東風貨車制動轂殘片。據此,通過大量艱苦細緻的排查工作後,梳理出9輛重點車輛。

  隨後,無錫警方派出數個調查小組,對上述車輛逐一進行核查見底。調查組民警通過電話聯絡、上門核查和委託相關公安機關配合調查等方式,已先後排除6輛。日前,無錫警方又抽調精幹民警,兵分三路,對其餘3輛重點車輛開展核查。6日3時許,赴江西宜春的調查小組,在當地警方的協助下,找到的其中一輛車輛有重大嫌疑,該車于6月1日更換了一隻損壞的制動轂。

  目前,相關技術鑒定工作正在進行中。無錫警方將及時向社會公佈結果。

  無錫警方此前公佈的消息顯示,該輛重大嫌疑車輛是于6日淩晨3時許在宜春高安市找到的,6月1日該車更換了一隻損壞的制動轂。在給該車輛進行維修的修理廠內,無錫警方調查組還找到了一隻損壞的制動轂,通過和此前找到的制動轂殘片比對,發現可能出自同一隻制動轂。

  無錫警方調查小組在宜春找到這輛大貨車和司機時,這名司機感到很吃驚他並沒意識到,5月29日那天中午在經過滬宜高速宜興方向時,他的大貨車制動轂會甩出一片碎片,最終還導致對面駕車的“最美司機”吳斌慘烈死亡。回到宜春後,6月1日,他把車送到修理廠維修。最初沒打算修理制動轂,還是修理廠發現一個制動轂有問題,才更換了這個制動轂。這名司機向調查小組表示,不知道他的大貨車制動轂碎片“闖禍”,對“最美司機”吳斌因此意外身亡感到震驚和難過。

  從時間節點上看,“最美司機”吳斌不幸身亡,最早的消息是6月1日下午近2點時,由無錫公安交警部門在

  意外事件是指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主觀上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情況。意外事件有三個特徵:第一,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損害結果不是由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則談不上意外事件。第二,行為人在主觀上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第三,引起損害結果的主要是不能預見的原因。也就是説,行為人的行為並不是引起損害結果的惟一原因。行為之外且行為人不能預見的原因對於損害結果的發生起到了關鍵的作用,從而成為引起結果的主要原因。

  民法學理上普遍認為,意外事件發生後,只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就不能作為行為人免責事由。如果這種行為在法律上規定按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就應依照相關推定責任。如果法律未按特殊侵權作出特別處理規定,則要考慮公平責任適用問題。本案的情況法律未作特別規定,故應考慮公平責任適用問題。

  大家知道,侵權責任原則分為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四種。其中,起步最早、最原始、適用最廣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只有存在主觀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在侵權行為法的發展史中,原本沒有公平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是近代立法的産物。

  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對公平責任原則在法律上的確認。公平責任原則對於行為人的責任是有條件的,它是基於人與人之間的共同生活規則的需要,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之外,由法官根據公平的要求,斟酌雙方的財産狀況和其他情況,作出合情合理的裁決。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具備三個條件:1、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過錯。2、有較嚴重的損害發生。3、不由當事人雙方分擔損失,有違公平的民法理念。

  對於補償數額的確定,法官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酌情裁量。適用第132條所要考慮的“實際情況”,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受害人的損害程度。損害程度應當達到相當的程度,如果不分擔損失則受害人將受到嚴重的損害,且有悖於民法的公平、正義觀念,因而必須對受害人的損失採取分擔的方法予以補救。二是當事人的經濟狀況。主要是指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即實際的經濟負擔能力。當然,應當側重考慮的是加害人的經濟狀況,即加害人的經濟負擔能力究竟達到什麼程度。負擔能力強的,可以多賠;負擔能力弱的,可以少賠。另外,社會輿論和同情等因素也應酌情考慮。

  前面已明確公平責任原則不是最廣范使用的一項原則,故世界各國法律對其範圍都有一定的限制。根據《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我國主要有下列情況適用公平責任原則: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監護人已盡監護責任的。2、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3、行為人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當事人均無過錯的。5、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從本案的情況看,由於本案這種情況發生概率極低,貨車司機對這一結果不可能預見,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世界各國刑法普遍規定,行為人對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16條亦作了同樣的規定。但是,貨車司機對於這起致吳斌死亡的意外事件還是需要承擔部分民事賠償責任,這主要是從公平原則的角度考慮。(北京市中凱律所合夥人律師 陳凱)

熱詞:

  • 公平責任原則
  • 制動轂
  • 行為人
  • 吳斌
  • 肇事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