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網|中國網絡電視臺|網站地圖
客服設為首頁
登錄

中國網絡電視臺 > 新聞臺 > 中國圖文 >

精神衛生法(草案)條文及草案説明

發佈時間:2012年08月27日 17:5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人大網 | 手機看視頻


評分
意見反饋 意見反饋 頂 踩 收藏 收藏
channelId 1 1 1
壟!-- /8962/web_cntv/dicengye_huazhonghua01 -->

更多 今日話題

壟!-- /8962/web_cntv/dicengye_huazhonghua02 -->

更多 24小時排行榜

壟!-- /8962/web_cntv/dicengye_huazhonghua03 -->

 

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隱私保護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聞報道和文學影視作品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第六條 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衛生工作。

  第八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加強看護管理,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九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照本法的規定開展精神衛生工作,並對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的精神衛生工作予以協助。

  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科學研究,發展現代醫學,發展中醫學等傳統醫學和心理學,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組織、個人提供精神衛生志願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精神障礙的預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心理援助的內容。發生突發事件,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心理援助人員名單。發生突發事件、需要對受害人員提供心理援助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派該名單中的心理援助人員免費提供心理援助。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益於員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關注員工的心理健康;對處於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者在特殊崗位工作的員工,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精神衛生知識教育;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配備專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突發事件,學校應當及時組織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援助。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教師應當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衛生知識,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正確引導、激勵學生。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

  學校和教師應當定期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溝通學生心理健康情況。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

  第十六條 監獄、看守所、拘留所和勞動教養所、強制戒毒所等場所,應當對服刑人員,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人員,被依法決定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強制戒毒的人員等,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關注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諮詢。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對本法第十三條 至第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履行精神障礙預防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八條 從事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諮詢的人員(以下統稱心理諮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發現接受諮詢的人員可能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心理諮詢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心理諮詢人員應當尊重接受諮詢人員的隱私,併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絡,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的監測和專題調查工作。精神衛生監測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精神衛生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條 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有與從事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護士;

  (二)有滿足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需要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制度和質量監控制度。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專科醫療機構還應當配備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最有利的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分類、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

  第二十二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三條 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立即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四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

  醫療機構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將其留院,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並在72小時內作出書面診斷結論。

  第二十五條 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或者不住院不利於其治療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二十六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經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同意,醫療機構可以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得對其實施住院治療。患者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接受住院治療的,可以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3日內要求醫療機構進行復診;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復診要求後指派初診醫師以外的2名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復診,並在5日內作出書面復診結論。患者對需要住院治療的復診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要求鑒定、重新鑒定。

  第二十七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患者或者其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復診、鑒定和重新鑒定。

  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診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3日內選擇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承擔復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復診要求後指派2名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復診,並在5日內作出書面復診結論。承擔復診的執業醫師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

  對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復診結論有異議、要求鑒定的,應當自主委託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醫療機構應當提供經公告的司法鑒定機構名單和聯絡方式。接受委託的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2名以上司法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並及時出具鑒定意見。

  對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該司法鑒定機構重新鑒定。該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另外3名以上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重新鑒定意見與初次鑒定意見不一致的,以重新鑒定的意見為準。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

  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鑒定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鑒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按照精神障礙司法鑒定的實施程序、技術方法和操作規範,依法獨立進行鑒定,保證出具的鑒定意見客觀、公正。

  司法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鑒定意見應當以參與鑒定的司法鑒定人過半數通過;司法鑒定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記錄的文本或者聲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條 復診結論或者鑒定意見表明,不能確定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得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復診結論或者鑒定意見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或者精神障礙患者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行為的,其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應當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不同意實施住院治療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擅自脫離住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強制措施執行。

  在相關機構出具復診結論、鑒定意見前,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範的要求對患者予以住院治療。

  第三十一條 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患者,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於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行政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險、其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或者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二條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刑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監獄和勞動教養所、強制戒毒所等場所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患有精神障礙的服刑人員和被依法決定勞動教養、強制戒毒的人員獲得治療。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適宜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併為住院患者創造盡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制定治療方案,並向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説明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産生的後果。

  實施精神障礙治療措施,應當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並且實施約束或者隔離是唯一可用手段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守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並在實施後告知監護人。

  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三十七條 對精神障礙患者使用藥物,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不得為診斷或者治療以外的目的使用藥物。

  醫療機構不得為治療以外的目的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産勞動。

  第三十八條 禁止對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下列治療措施,應當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並經本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批准:

  (一)導致人體器官喪失功能的外科手術;

  (二)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其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第四十條 自願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同意對其實施住院治療的,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精神障礙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醫療機構認為精神障礙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執業醫師應當在病歷資料中詳細記錄告知的過程,同時提出出院後的醫學建議,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簽字確認。

  對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實施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醫療機構認為患者無危害他人安全危險、可以出院的,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患者病情,及時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對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進行檢查評估。評估結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第四十一條 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並如實將疾病治療情況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但是,為了實施治療措施而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除外。

  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公開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歷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是,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在病歷資料中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情況、實施約束或者隔離措施等情況。患者及其監護人可以查閱病歷資料;但是,查閱病歷資料可能對患者治療産生不利影響的除外。病歷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0年。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為其治療其他疾病。

  第四十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按照醫囑督促其按時服藥、接受隨訪或者治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患者所在單位等應當依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請求,對監護人看護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就下列事項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一)相關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診療行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診斷標準、治療規範的規定;

  (三)作出精神障礙患者住院治療決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四)是否依法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前款規定的檢查,應當聽取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意見;發現存在違反本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責令糾正,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六條 心理治療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內開展。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不得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心理治療的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四十七條 社區康復機構應當為需要康復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場所和條 件,對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社區康復機構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參加有利於康復的勞動,應當支付相應的報酬。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藥物維持治療,併為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有關精神障礙康復的技術指導和支持。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應當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指導患者服藥和開展康復訓練,並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和看護知識的培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開展上述工作給予指導。

  第四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況和要求,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為精神障礙患者融入社會創造條 件。

  鄉(鎮)衛生院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第五十條 殘疾人組織或者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需要,組織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康復活動。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參加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患者的就業能力,為精神障礙患者創造適宜的工作環境,對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績予以鼓勵。

  第五十二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協助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在看護患者過程中需要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者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技術指導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康復機構應當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精神衛生監測和專題調查結果應當作為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整合資源,建立並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加強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和康復服務能力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社會力量建立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和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機構。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加大財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衛生工作所需經費,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六條 醫學院校應當加強精神醫學的教學和研究,按照精神衛生工作的實際需要培養精神醫學專門人才,為精神衛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療衛生人員學習精神衛生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康復的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醫務人員、工作人員進行在崗培訓,更新精神衛生知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醫務人員進行在崗培訓,應當有精神衛生的內容。

  第五十八條 師範院校應當為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醫學院校應當為非精神醫學專業的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教師進行上崗前和在崗培訓,應當有精神衛生的內容,並定期組織對專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免費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精神障礙患者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保障範圍;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資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簡化程序,實現屬於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精神障礙患者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後仍有困難,或者不能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優先給予醫療救助。

  第六十條 對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

  對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城市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供養、救濟。

  對不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或者不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但確有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可以採取臨時救助等措施,幫助解決其生活困難。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患有精神障礙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併為已經康復的人員提供就業服務。

  國家對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就業的用人單位依法給予稅收優惠,並在生産、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確定適合精神障礙患者生産經營的産品、項目,優先安排給集中使用精神障礙患者的用人單位生産或者經營。同等條件下,對集中使用精神障礙患者的用人單位的産品或者服務,政府採購應當優先購買。

  第六十二條 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尊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精神衛生工作人員因工致傷、致殘、死亡的,其工傷待遇以及撫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組織、領導、保障等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本行政區域內發生侵害公民與精神衛生有關的合法權益事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因玩忽職守、疏于管理致使精神障礙患者肇事肇禍、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上述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嚴重侵害公民與精神衛生有關的合法權益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上述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法規定,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的;

  (二)故意將非精神障礙患者作為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離開醫療機構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勞動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外,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屬於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其所在行政機關、本人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擅自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相關診療活動,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吊銷其執業證書;上述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責令有關醫務人員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上述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絕對送診的精神障礙患者作出診斷的;

  (二)未依照本法規定處理住院患者出院要求的;

  (三)對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未及時進行檢查評估或者未根據評估結果作出處理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告知、説明、解釋義務的;

  (五)未依照本法規定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以及實施約束或者隔離措施等情況,或者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後未告知其監護人的;

  (六)違反本法規定,公開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屬的相關信息的;

  (七)推諉或者拒絕為精神障礙患者治療其他疾病的;

  (八)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健康檔案,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開展康復工作的。

  社區康復機構未依照本法規定開展精神障礙康復工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並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未在法定時間內作出精神障礙診斷、復診結論,或者限制不能確診為精神障礙患者的就診者以及不需要住院治療的患者離開醫療機構的;

  (三)為診斷或者治療以外的目的使用藥物的;

  (四)對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導致人體器官喪失功能的外科手術或者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六)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七)違反本法規定,侵犯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

  (八)未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將就診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

  (九)因故意或者疏忽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執業證書或者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心理諮詢人員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

  (二)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

  (三)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的;

  (四)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的;

  (五)非醫療機構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

  心理諮詢人員、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心理諮詢、心理治療活動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産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精神障礙鑒定委託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鑒定人違反本法規定開展鑒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精神障礙司法鑒定人故意出具虛假的精神障礙鑒定意見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精神障礙患者造成人身、財産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遺棄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二)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侵犯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或者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勞動、醫療、隱私保護等合法權益的;

  (三)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四)有其他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外,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屬於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其所在行政機關、本人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應當住院治療而監護人拒絕實施,致使精神障礙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財産損害的,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財産損害情形的,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在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鑒定過程中,尋釁滋事,阻擾有關工作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擾亂醫療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工作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産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

  本法所稱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症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第七十五條 軍隊的精神衛生工作,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管理辦法。

  第七十六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草案)》的説明

  一、關於立法的必要性

  精神衛生既是全球性的重大公共衛生問題,也是較為嚴重的社會問題。精神衛生問題的嚴重性在我國十分突出。據衛生部調查,精神疾病在我國疾病總負擔中排名居首位,約佔疾病總負擔的20%,有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約1600萬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突出精神衛生問題主要有:一是精神障礙患者的救治救助水平偏低,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康復服務體系不夠健全,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尚未得到全面、有效保障。二是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管理不到位,精神障礙患者肇事肇禍事件時有發生。三是強制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程序缺失,個別地方發生的強制收治案例引起患者及其親屬的強烈質疑,“被精神病”不時成為輿論熱點。同時,制定精神衛生法也是順應國際社會發展趨勢的需要。目前,絕大多數國家制定了精神衛生法,西太平洋地區只有我國等個別國家尚未制定精神衛生法。為了促進我國精神衛生事業的快速發展,規範和保障精神衛生工作,並有針對性地解決目前精神衛生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確保精神障礙患者不因貧困得不到救治,確保有肇事肇禍危險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不因疏于管理而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確保無需住院治療的公民不因程序、制度缺失而被強制收治,有必要儘快制定精神衛生法。

  二、關於草案的總體思路

  草案在總體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幾點:一是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治療、康復相結合,減少精神障礙的發生,提高治療、康復水平。二是切實保障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保證其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時嚴格設置非自願住院治療的條件和程序,保證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因濫用非自願住院治療措施而受到侵害。三是服務與管理相結合,通過為患者提供有效的救治救助服務和建立有序管理的制度,努力實現保護個人權利與維護他人安全之間的平衡。四是明確責任、綜合施治,建立政府、家庭和社會共同承擔、分工合作的精神衛生工作機制。

  三、關於診斷和住院治療

  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也是立法研究的重點。是否患有精神障礙以及是否達到需要住院治療的程度,是一個醫學的專業判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嚴格依條件和程序作出判定;實施住院治療措施,必須以醫療機構作出的“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為依據。為此,草案圍繞“送、診、治”三個環節以及復診、鑒定和監督、評估等問題,著重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關於送診。草案規定,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診斷;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診斷;疑似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立即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診斷。(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關於診斷。草案規定,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應當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執業醫師,在72小時內作出書面診斷結論;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三)關於住院治療。草案規定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同時規定,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以下兩種情形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一是患者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或者不住院不利於其治療的;二是患者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對第一種情形,經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同意,醫療機構可以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實施住院治療。對第二種情形,患者或者其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經復診、鑒定仍需要住院治療的,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應當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不同意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強制措施執行。(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

  (四)關於復診和鑒定。為了保證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因濫用非自願治療受到侵害,有效防止“被精神病”現象的發生,草案規定了兩種復診、兩次鑒定制度。一是區分不同的非自願住院治療情形規定了兩種復診制度:因患者有傷害自身等情形而需要對其實施非自願住院治療的,不同意接受住院治療的患者可以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3日內要求醫療機構進行復診,醫療機構應當指派初診醫師以外的2名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復診,並在5日內作出復診結論;因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等情形而需要對其實施非自願住院治療的,不同意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或者負有監護職責的近親屬可以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3日內,選擇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內其他有資質的醫療機構進行復診,承擔復診的醫療機構應當指派2名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復診,並在5日內作出復診結論。二是規定了兩次鑒定制度:對復診結論有異議、要求鑒定的,應當自主委託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該司法鑒定機構指定另外3名以上司法鑒定人進行重新鑒定;草案還規定了保證鑒定意見客觀公正的程序要求。同時,草案明確規定,復診結論或者鑒定意見表明不能確定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得對其實施住院治療。(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

  (五)關於監督和評估。草案規定:(1)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發現有違反規定作出住院治療決定等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責令糾正,並依法作出處理。(2)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患者病情,及時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對依法實施非自願住院治療的患者進行檢查評估;評估結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草案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四、關於精神障礙的預防和康復

  (一)關於精神障礙的預防。為了通過預防有效減少精神障礙的發生,草案設專章規定了用人單位、各級各類學校、醫療機構等在開展精神衛生宣傳和健康教育等方面的責任,並要求有關行政部門對這些單位的精神障礙預防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同時,對突發事件後的心理援助工作作了制度安排,為日常心理諮詢工作設定了基本的行為規範。(草案第二章)

  (二)關於精神障礙的康復。為了通過康復鞏固治療效果,草案設專章規定:(1)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並採取措施鼓勵社會力量建立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機構;(2)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指導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藥、開展康復訓練等;(3)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殘疾人組織或者機構、用人單位以及監護人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需要提供各種幫助;等等。(草案第四章)

  五、關於精神障礙的救助

  (一)關於醫療費用的支付。草案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免費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醫療機構應當為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藥物維持治療;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對其參加醫保給予資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簡化程序,實現相關醫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對通過醫保支付後仍有困難或者不能通過醫保支付醫療費用的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優先給予醫療救助。(草案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二)關於生活救助。草案規定,對符合低保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將其納入低保;對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城市“三無人員”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供養、救濟;對不符合低保條件或者不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但確有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可以採取臨時救助等措施,幫助解決其生活困難。(草案第六十條)

  六、關於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管理制度

  鋻於部分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可能對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很大威脅,草案除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規定非自願送診和非自願住院治療兩方面重點管理制度外,還規定了以下兩項管理制度:一是基本信息收集與共享制度。草案規定,衛生部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絡,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精神衛生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二是建立健康檔案和隨訪制度。草案規定,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草案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

  此外,草案還對精神衛生工作的財政保障、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等作了明確規定,並對故意將非精神障礙患者作為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未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將就診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司法鑒定人出具虛假鑒定意見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熱詞:

  • 精神障礙患者
  • 精神醫學專業
  • 教師心理健康
  • 治安管理處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