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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新刑訴法:刑訴法修改後如何審查逮捕必要性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18日 14:3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檢察日報網絡版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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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偵查監督工作迎來了發展機遇,也面臨著新的挑戰。為了提高偵查監督水平,筆者擬結合工作實踐,對偵查監督工作中把握“逮捕必要性的審查”提出意見。

  逮捕必要性條件把握問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了適用逮捕條件的五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具備其中情形之一的就認為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予以逮捕。但是,本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可能實施新的犯罪”規定不好把握,使檢察機關偵監部門與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部門極易在掌握逮捕標準上産生認識分歧,給準確把握社會危險性標準帶來困難。

  羈押必要性繼續審查問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該條增加了逮捕後繼續監督內容,實際上也是逮捕必要性審查的延續,其目的都是強化檢察機關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降低羈押率,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但是,該條規定過於原則,對檢察機關啟動監督程序的具體時間、監督措施等未作出明確規定,缺乏可操作性。

  對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把握。

  對於“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把握應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個性特徵、涉嫌犯罪性質、有無前科、是否累犯、犯罪情節的程度”等方面進行分析,對“可能實施新的犯罪”進行綜合考量,得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結論。

  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其實也是逮捕必要性審查的延續,在各個訴訟階段應注意把握。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檢察機關“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這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司法屬性的體現,檢察機關相關部門應加強跟蹤監督力度,與各相應訴訟階段辦案人員保持緊密聯絡,適時了解辦案情況;通過調閱卷宗、審查收集到案的證據材料,對羈押必要性進行重新審查。同時,要加強對經審查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情形的監督,以增強監督的執行力。但在審查過程中,檢察機關不能直接決定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只能建議逮捕措施的提請機關決定釋放或變更,以體現訴訟職能和訴訟監督職能分離,利於辦案部門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

  為了解決檢察機關適應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面臨的現實問題,筆者建議採取以下應對措施。

  統一逮捕必要性(主要是“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標準及羈押必要性繼續審查標準。按照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檢察機關應當在偵查、起訴、審判各訴訟階段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羈押必要性進行重新審查。但是,檢察機關什麼時候啟動羈押必要性的重新審查程序,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未予明確。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統一公檢法司的認識,相關部門應儘快作出司法解釋或實施細則,對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79條中“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適用認識、適用範圍、適用標準以及刑事訴訟法第93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如何操作等問題進行界定,使相關規定更加明確化、具體化,以便檢察機關對逮捕必要性進行監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編輯:鄒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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