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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金融權的法律保護(五)

發佈時間:2012年05月21日 08:2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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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第三,可以從程序上保障債務重整或和解的救濟權。

  債務重整或和解的最大優勢是,可以避免負債企業與債權人“同歸於盡”,為企業再次重生發揮“放水養魚”的功效,從而最大限度地擴大債權人獲償的幾率與效益。如主要債權人與負債企業達成“債轉股”協議的,則等於既保護了債權人的投資權,又避免了負債企業的“死亡”風險。

  第四,可以合理區分不同債務環節,尊重不同債務法律關係的獨立性。

  很多民間資本引發的債務危機事件中,往往存在多重且連環的債務合同法律關係。與負債企業直接發生融資關係的只是一線債權人,在其身後往往存在二線、三線等債權人。此時,司法處置程序中只能處置一線債權人與負債企業之間的債務關係,而不能籠統地將二三線債權人納入處置範疇,更不會隨意切斷對“三角債”或連環性債務的合法債務鏈條。因為,一線債權人與其二三線債權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係是具有獨立效力的。

  第五,可以撤銷個別違法清償行為,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

  納入破産法調整後有一個特別制度,即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行為無效。否則,管理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並行使追收權,該項制度的價值在於保障各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

  據現有公開資料顯示,發生對債權人公平受償權損害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負債企業對內部股東及高管進行優先清償,這顯然是無效的,管理人有權對此行使撤銷權。

  二是掌握某種“內幕信息”的公權力關係人在政府接管負債企業前或法院受理破産案件前通過不正當途徑獲得優先受償。

  對此,通過黨紀給予某些公權力者以一定的制裁並追收相關財産是一個比較合理的辦法。如,媒體報道的浙江泰順縣紀檢委、組織部、監察局于2012年4月5日,聯合發出《關於黨員幹部在溫州立人教育集團有限公司處置工作中執行若干規定的紀律要求》,以2011年10月31日立人集團宣佈停止支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為界線,要求得到違法清償的公職債權人履行四個“必須一律退(歸)還”的責任。應當説,上述黨紀文件的規定具有相應的合理性,因為其參照了破産法中關於個別清償行為無效的法律規則。

  三是在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産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無償轉讓財産的;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對沒有財産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産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放棄債權的等。

  同時,在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前六個月內,如果負債企業出現了明顯的“資不抵債”法律狀態,而債務人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總之,在涉及民間資本金融權的司法或行政處置中,必須恪守嚴格保護合法債權人的司法與行政執法價值觀,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樹立商業誠信、政務誠信和司法公信力。(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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