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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觸犯刑法後的唯一選擇

發佈時間:2012年05月20日 15:1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合肥晚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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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一庭四級法官汪泳

  案情介紹

  周某有家族精神病史,本人患有抑鬱症。周某的兒子小志平時比較叛逆、不聽話,令周某感到萬分失望,就産生了殺死小志的念頭。2011年8月14日淩晨,周某乘小志熟睡之機,持菜刀猛砍小志的頸部致其死亡,周某的妻子孔某發現後欲阻止,也被砍傷頸部後死亡。當天上午8時許,周某獨自一人來到孔某姨娘家跪在地上自認了殺人的事實,聲稱願意以死贖罪。孔某姨娘遂報案,公安機關隨後將周某抓獲歸案。

  一審法院認為:周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鋻於周某係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並取得諒解,決定對周某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對此判決周某不上訴,檢察院不抗訴,被害人親屬也表示認可。

  法官釋法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對自首的含義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自首應當具備兩個條件,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動投案”的內涵十分廣泛,通常來説,不管偵查機關是否已經掌握了案情,犯罪嫌疑人只要在被抓獲前自動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就可以認為是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可以投案,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可以投案,在親友規勸、陪同下可以投案,甚至可以致信、電投案或者委託他人代為投案。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是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待自己罪行的,視為自動投案。本案就是此種情形,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報案而不逃離,在公安機關人員到場後亦無拒捕行為,因此被視為自動投案。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比較好理解,就是不隱瞞,不回避,不歪曲。不僅要如實供述自己的身份情況和主要犯罪事實,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相關罪行。

  在我國乃至世界各國的法律界,都將投案自首看作是犯罪嫌疑人認罪或悔罪的一個客觀表現,是值得鼓勵的,因此我國《刑法》明確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本案中,周某殺害了自己的妻、子,手段可謂殘忍,情節十分惡劣,論罪應當判處死刑,對其從輕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其患有精神疾病,屬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二是其具有自首情節。這一判決既貫徹了刑法懲治犯罪、維護公民人身權利的基本價值取向,又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精神。

  法官提醒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不僅僅是一句口號,更體現了刑法理論和刑事審判實務中的重要原則。法律是樹立在我們周圍的一道高壓線,也是保護每個公民自身權利的防護網。刑法不僅僅為了懲罰罪犯,也是為了治病救人,因此留有了一定的餘地,只要不是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都會給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人在衝動時很難控制自己的行為,一旦觸犯了刑法,逃避和僥倖心理是最要不得的,面對現實、認罪服法才是唯一正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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