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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墊付"到"賠償":司法解釋應與交強險條例銜接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25日 22:1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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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醉駕、毒駕導致交通事故傷人的情形,保險公司要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自向賠償權利人賠償之日起,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

  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佈的《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中,上述第十七條規定引發了公眾的極大關注和熱議。

  原來,針對駕駛人因醉駕、毒駕傷人的情形,根據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但不承擔賠償責任。

  從“先墊付”到目前徵求意見階段的“先賠償”,保險公司雖然同樣擁有“代位追償權”,但“賠償義務”這一法律責任的明確,仍然與先前的“墊付”義務迥然不同。並且,保險公司承擔的墊付搶救費用為1萬元,而交強險的最高賠償限額為12.2萬元,法律責任的不同,帶來了保險公司前期費用支出的差異。

  “這顯然加大了醉駕事故中受害人的救治和賠償力度”、“代位求償權本身不完善,先行轉嫁風險對保險公司有失公平”、“司法解釋應當與交強險條例相銜接和一致”……對此,駕車人、保險公司、法學專家各執一辭,本報記者就此展開了採訪。

  消費者:加大了受害人的保護力度

  “這樣的調整,更加保障了事故受害人的賠償權,避免了受害者在醉駕責任人缺乏經濟賠償能力、保險公司墊付不及時的情形下未獲得及時的救治和賠償。”身為律師的機動車駕駛人胡先生如是對記者稱。

  在保險公司的責任免除條款中,已經列明因醉酒、吸毒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保險公司可不予理賠。自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來,鋻於保險公司並不承擔賠償責任,只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先行“墊付”搶救費用,在實際運行過程中,尤其當醉駕責任人逃逸或缺乏經濟賠償能力時,保險公司的“墊付”責任,具有明確的追償意義。

  “在醉駕事故發生後,一般存在兩種情況,一是保險公司先行墊付,二是負全責的醉駕責任人先行墊付,前一種情況通常是醉駕責任人逃逸或缺乏經濟能力等,後一種情況是醉駕責任人願意賠付,保險公司無須先行墊付,反正事後也要行使追償權。”某財産險公司車險理賠部負責人對記者稱。

  有一種疑慮認為,這一風險轉嫁機制會否在一定程度上縱容機動車駕駛人的醉駕行為?諸多受訪者認為,如今醉駕行為要承擔刑事責任,在這樣的司法環境下,駕駛人不可能無所顧忌,因此這一司法調整未必會帶來逆選擇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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