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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不該有職業限制

發佈時間:2012年01月15日 16:0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檢察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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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刑法第一百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這是一般性前科報告義務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有觀點認為,未成年人前科信息限制公開制度,不適用於我國法官法、檢察官法、公務員法,即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條中第二款規定的免除報告義務不能對抗上述法律中“受過刑事處罰的不能從事該職業”的規定。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有誤。該條第一款規定“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採用的是列舉的方法,明確列舉出了入伍、就業兩個條件,第二款中規定了“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結合上下文理解,對於未成年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免除前科的報告義務,這應是一種普遍性規定。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三條確立的“新法優於舊法”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八)的頒布時間晚于法官法、檢察官法、公務員法,並且該法條中並沒有特殊性規定,所以應當遵循我國的法律適用規則。如果要限制從事法官、檢察官、公務員等職業,刑法修正案(八)必將使用“但書”規定,即“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刑法修正案(八)並未作此規定。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規定,體現了我國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制度,與我國一直以來保護未成年人的精神是一致的。

  當然,這種理解與我國法官法、檢察官法、公務員法的規定有一定衝突,建議立法機構對此進行完善、修改。

  (作者單位:河北省張家口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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