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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吁完善刑事立法 構建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

發佈時間:2011年03月16日 15:3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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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下,隨著人權保障思想的深入人心、司法的漸次人性化和法治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前科消滅特別是未成年人的前科消滅問題,得到了國內司法實踐部門的廣泛關注推崇。據媒體報道,近年來,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四川省彭州市、福建省永安市、山東省德州市、青島市李滄區、日照市東港區、山西省太原市等地法院分別採取“犯罪記錄封存”、“犯罪記錄歸零”或者“污點不入檔”等模式或做法,以消滅未成年人的前科。實踐證明,這些具有填補我國司法空白的大膽嘗試和先進實踐,對於保障未成年人日後能夠正常就業、升學、入伍,恢復他們的重新做人信心,進而引導他們順利復歸社會等方面發揮了非常重要而又積極的作用。今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八)》,就未成年犯的前科報告義務免除作了明文規定。其第十九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免除前款規定的前科報告義務。”筆者為之拍案大聲叫好。

  但是,仔細思量,《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不過標示著我國在前科消滅制度的立法上尚剛起步。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第一,前科報告義務免除適用的範圍具有局限性,亦即僅僅限于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對於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免除的問題,沒有提及。第二,在前科消滅的立法上,僅僅涉及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體系性的前科消滅制度仍未建立;第三,對於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未附加任何限制條件,即只要是被判處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均可無條件地消滅其前科。這未能體現刑罰個別化的原則。最後,對於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犯的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的時間,也未予以明確。

  從刑罰目的和刑事政策等角度來考量,由於保留前科會導致有犯罪記錄的人的某些權益喪失、資格限制(如從業、入伍或者升學)甚至名譽的損害,因而前科制度自身所存在的威懾效應及預防犯罪功效的正面價值不容否定,這正是包括我國在內的諸多國家規定前科制度的原因所在。但是,無條件地終身保留前科的做法無異等於將有前科之人“編入另冊”,從而“一勞永逸”、無情地將他們拒之於社會大門之外,這不僅嚴重挫敗了有前科者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緩他們復歸社會的進程,而且,還可能因此激發社會矛盾,影響社會的安定和民生的安寧。正因如此,自1791年《法國刑法典》中首次確立了前科消滅制度的雛形——“恢復原狀”制度以來,俄羅斯、意大利、瑞典、韓國、日本、越南、朝鮮等國法律均在立法上明定了前科消滅制度。實踐表明,隨著自由、平等、人權保障理念的弘揚,以及國際上因應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更為合理性和科學性,前科消滅制度已經成為各國普遍重視的罪刑效果事後消滅制度,其立法的國際化趨勢已是勢不可擋,從而明確昭示了該制度在刑罰制度體系中有著不言而喻的顯赫價值和意義。

  筆者以為,前科消滅制度具有實現法律正義、平等,符合人權保障理念,彰顯刑法的謙抑性價值,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以及促進和諧社會建構等諸多價值和優點,因而,我國法律制度體系中應有其一席之位。具體而言,當下,應立足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在我國刑事法律中體系性地構建“附條件的前科消滅制度”,對此,筆者的初步設想如下:首先,前科消滅不應只是未成年人的特權,對於成年有前科者,符合一定條件時,也應消滅其前科。其次,根據有前科者所犯之罪的輕重及其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在其刑罰執行完畢或者依法被赦免之後,有區別地設立一定的考驗期。考驗期屆滿,如果沒有再犯罪且未實施嚴重的違法行為,就應消滅其前科。再次,根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其所重”的基本要求和保持刑法條文的協調性的需要,對於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以及實施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殺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劫持航空器、搶劫、強姦、綁架等危及社會安全、公民人身安全的嚴重犯罪而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前科,不得消滅。復次,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寬其所寬”的一面,應對未成年人的前科消滅的考驗期作相應縮短的特別之規定,以便貫徹對未成年人的挽救、感化、教育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並更好地發揮前科消滅制度對未成年前科者的激勵作用,不至於産生“一失足就成千古恨”、“一日行竊,終身為盜”的非常態的惡果。同時,還可借鑒俄羅斯刑法中的“提前撤銷前科”的立法例,對於表現突出或者為國家作出重大貢獻的有前科者,可以提前撤銷其前科。最後,前科一旦消滅,原犯罪卷宗材料便由相關司法部門加密封存、不予公開,並採取“污點不入檔”的做法,不將犯罪記錄記入其戶籍及人事檔案,以切斷前科檢索的途徑,確保其已消滅的前科不被他人知曉,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利,以促其順利回歸社會,過上正常人的生活。對於前科消滅的法律後果,可作如下規定:(1)被消滅前科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無需向單位報告自己曾受到刑事處罰或被宣告有罪的事實。(2)被消滅前科的人再次犯罪時,不構成累犯、再犯,從而,在量刑時,曾經被定罪量刑的事實亦不再作為從嚴量刑情節予以考慮。(3)因前科所引起的擇業、入伍等資格的限制或禁止的不利後果消滅,他們和普通人一樣依法平等地享有各種權利。

  或許,在“有前科者,須入另冊”、“一日行竊,終身為賊”的傳統刑法意識依然根深蒂固的中國,科學的、體系性的前科消滅制度的確立可能還需要一個過程。但筆者深信,隨著刑罰逐漸趨於輕緩化、人道化,人權保障觀念的深入人心和社會文明的日益進步,前科消滅制度終將會在中國刑罰制度中有著自己的一席之位,並在實現法律正義、保障人權以及預防有前科者再犯,調諧社會矛盾、促進和諧社會的建構等方面發揮著其應有的價值和作用。讓我們翹首以盼,期盼著這一天的早日到來!

  (錢葉六 作者係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