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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開盛:“賠償保證金”制度不違反司法原則

發佈時間:2010年07月25日 17:2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光明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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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事了,情節輕微,願意賠償,檢察院可以不批捕。但受害人漫天要價,雙方達不成和解協議,這樣的案件該咋辦?針對上述情況,新密市檢察院探索試行“賠償保證金”制度。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向公安機關繳納了足額賠償保證金後,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此舉引來質疑。(7月23日《河南商報》)

  有人認為,新密市檢察院探索試行的“賠償保證金”制度是在推行“花錢買罪”,而一旦“花錢買罪”成為可能,那麼法律的尊嚴將不復存在,公平和正義也必將受到踐踏。有這種擔心可以理解,但實際上這是人們誤讀了新密檢方的該制度。

  “賠償保證金”不是“花錢買罪”。新密“賠償保證金”制度僅面對犯罪輕微可以不逮捕的嫌犯,並不針對所有刑事犯罪。下列四種就不在“賠償保證金”制度之列:屬於累犯的;在緩刑考驗期、假釋期內重新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拒不認罪的;其賠償數額還不能確定的。

  新密“賠償保證金”制度主要針對以下四種案件:一是故意傷害(輕傷)案。主要指因家庭、鄰里糾紛等引起的輕傷害案件,不包括致輕傷後果的尋釁滋事案、妨害公務案、非法拘禁案等;二是一般過失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及過失致人重傷案及過失致人死亡案等;三是未成年人及在校學生犯罪案件;四是老年人及殘疾人犯罪案件。

  新密“賠償保證金”制度,是檢察院在審理提請批准逮捕的輕微刑事案件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有賠償能力且有賠償意願,但由於被害人或其家屬的不合理訴求,而導致未能及時達成調解協議的,在犯罪嫌疑人向檢察機關提供其具有賠償能力證明、表明賠償意願,並向公安機關繳納一定數額的賠償保證金後,檢察機關對其作出無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決定,而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其他強制措施。

  “賠償保證金”制度並不違反司法原則。我國現階段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就是適度寬容、輕處小惡以感化輕案犯,依法從嚴懲罰大惡以震懾重案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區別對待,目標是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關鍵是要做到該寬從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

  “賠償保證金”制度可有效節約司法資源。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情節並不惡劣、社會影響不大的案件,即使批捕了當事人,也有許多不起訴或免於刑事處罰的。即使判刑的往往也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大多又可為緩刑——與其捕而不判實刑,還不如尋找處罰與挽救的社會效果最佳接合點。

  刑事司法的權威性來自刑事司法的公信力,而司法的公信力不僅來自準確、及時、有效地揭露、證實和懲罰犯罪,而且來自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有的關懷。不可否認,司法的自由裁量權運用得當,不僅不會削弱國家對刑事訴訟的公權影響力,反而會在追求社會和諧的基礎上促進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賠償保證金”制度真的可以一試。對於誠信悔改、主動賠償的,不至於重新犯罪、危害社會的初犯、偶犯和過失犯,採取“賠償保證金”制度的從寬處理既保證了受害方的合法權益,又避免了施害方的“破罐子破摔”,更是有效紓解了矛盾衝突——舉多得的社會效果,不正是我們立法、司法的初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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