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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民:“高調退賄”不如“舉報行賄”

發佈時間:2011年03月24日 14:2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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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0年9月的一次公務中,我獨自收到3個企業給我的現金(好處費)。現在,我通過郵政匯款如數退還給他們,並希望今後企業不要這樣……”這段文字的發佈時間是2010年10月17日,出現在鹽城經貿信息網,作者是江蘇省鹽城市經濟與信息化委員會行業處副處長張翕飛。今年3月,他再次將另外3筆“退禮”清單曬了出來。他退回的6筆好處費,共計9000元。這個“退賄清單”一經公佈,就在單位內外引起了一場不小的“震動”(3月23日《揚子晚報》)。

  “退賄”,需要覺悟;如此“高調退賄”,更需要勇氣。該説的好話,網友們都説了,不必重復;在此僅提兩點建議,供張翕飛和可能出現的效倣者參考。

  第一,對行賄者,沒必要心存“厚道”。據張翕飛説,之所以要將退賄清單公佈到網上,是因為“默默地做這件事情,只能説是潔身自好、獨善其身;大張旗鼓地做這件事情,才能産生應有的社會效果,才能更快地推動社會的進步”。不過令人遺憾的是,在曬出的清單上,他有意隱去了行賄人的姓名和單位。這當然體現出張翕飛“厚道”的一面,但同時,也讓“高調退賄”的效果大打折扣。受賄犯罪屢禁不止,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行賄者的無孔不入。遏止行賄,必須讓他們付出代價,嘗到切膚之痛。而不點名的“退賄”,一不會讓行賄者損失分文,二不會受到任何追究,甚至連丟人現眼都談不上;這樣的“退賄”,不管多麼“高調”、多麼“大張旗鼓”,效果怕都有限——也許,被“高調”退回的賄金,一轉手就又被行賄給了別人。從這個意義上説,“高調退賄”不如“舉報行賄”。

  第二,“退賄”可以“高調”,但必須“及時”。在為張翕飛“高調退賄”叫好的同時,很少有人注意到,他的舉動其實面臨著很大的法律風險。據其自述,他2010年10月17日首次退還的3筆賄金,均收受于同年9月,從“收”到“退”,其間經歷了一個來月的時間;今年3月退還的3筆賄金收受于何時,不得而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據此可知,“退賄”行為除必須自覺自願外,還必須符合“及時”這一要件,才不被認為是犯罪。何謂“及時”?司法解釋沒有明確,《現代漢語詞典(第5版)》的解釋是“不拖延;馬上;立刻”。一個來月之後再“退賄”,還能不能算做“及時”,至少是有疑問的。指出這一點,既非惡意揣測,亦非“責備賢者”,權當留給張翕飛和可能出現的效倣者的一個善意提醒吧。(李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