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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關於規範基金會行為的若干規定(試行)》

發佈時間:2012年07月29日 10:1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民政部網站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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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民政部正式印發《關於規範基金會行為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對於規範基金會接收和使用捐贈行為,基金會的交易、合作以及保值增值行為以及基金會的信息公開行為作了更為可操作性的指導。

  今年4月24日,《規定》(徵求意見稿)曾公開徵求意見。據了解,與之前的徵求意見稿相比,《規定》進一步明確了項目人員的工資福利應計入“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和“公益事業支出”的規定。考慮到徵求意見稿中“基金會不得資助營利組織”的規定,可能會影響基金會對一些未在民政部門註冊但仍然從事非營利活動的組織的資助,印發的《規定》將“基金會不得資助營利組織”改為“基金會不得資助以營利為目的開展的活動”。

  另外,與徵求意見稿不同的是,《規定》還就基金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眾公佈的信息進行了明確,並提出基金會內部制度的公開不再區分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都應當予以公開。

  《規定》全文如下: 

  關於規範基金會行為的若干規定(試行) 

  為確保基金會恪守公益宗旨,規範開展活動,擴大公開透明,維護捐贈人、受益人和基金會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促進基金會健康發展,現對基金會行為規範中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一、基金會接受和使用公益捐贈

  (一)基金會接受捐贈,應當與捐贈人明確權利義務,並根據捐贈人的要求與其訂立書面捐贈協議。

  基金會接受捐贈應當確保公益性。附加對捐贈人構成利益回報條件的贈與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贈與,不應確認為公益捐贈,不得開具捐贈票據。

  (二)基金會應當在實際收到捐贈後據實開具捐贈票據。捐贈人不需要捐贈票據的,或者匿名捐贈的,也應當開具捐贈票據,由基金會留存備查。

  基金會接受非現金捐贈,應當在實際收到後確認收入並開具捐贈票據。受贈財産未經基金會驗收確認,由捐贈人直接轉移給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為基金會的捐贈收入,不得開具捐贈票據。

  (三)基金會接受非現金捐贈,應當按照以下方法確定入賬價值:

  1.捐贈人提供了發票、報關單等憑據的,應當以相關憑據作為確認入賬價值的依據;捐贈方不能提供憑據的,應當以其他確認捐贈財産的證明,作為確認入賬價值的依據;

  2.捐贈人提供的憑據或其他能夠確認受贈資産價值的證明上標明的金額與受贈資産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應當以其公允價值作為入賬價值。

  捐贈人捐贈固定資産、股權、無形資産、文物文化資産,應當以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機構的評估作為確認入賬價值的依據。無法評估或經評估無法確認價格的,基金會不得計入捐贈收入,不得開具捐贈票據,應當另外造冊登記。

  (四)基金會接受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等捐贈物品時,應當確保物品在到達最終受益人時仍處於保質期內且具有使用價值。

  (五)基金會接受企業捐贈本企業生産的産品,應當要求企業提供産品質量認證證明或者産品合格證,以及受贈物品的品名、規格、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

  (六)基金會應當將接受的捐贈財産用於資助符合其宗旨和業務範圍的活動和事業。對於指定用於救助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受贈財産,用於應急的應當在應急期結束前使用完畢;用於災後重建的應當在重建期結束前使用完畢。

  對確因特殊原因無法使用完畢的受贈財産,基金會可在取得捐贈人同意或在公開媒體上公示後,將受贈財産用於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七)基金會與捐贈人訂立了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使用受贈財産。如需改變用途,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且仍需用於公益事業;確實無法徵求捐贈人意見的,應當按照基金會的宗旨用於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八)捐贈協議和募捐公告中約定可以從公益捐贈中列支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的,按照約定列支;沒有約定的,不得從公益捐贈中列支。同時,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應當符合《基金會管理條例》的要求,累計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包括:

  1.全體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費、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障)費(含離退休人員);

  2.擔任專職工作理事的津貼、補助和理事會運行費用。

  行政辦公支出包括:組織日常運作的辦公費、水電費、郵電費、物業管理費、會議費、廣告費、市內交通費、差旅費、折舊費、修理費、租賃費、無形資産攤銷費、資産盤虧損失、資産減值損失、因預計負債所産生的損失、審計費、以及聘請仲介機構費和應償還的受贈資産等。

  (九)基金會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包括直接用於受助人的款物和為開展公益項目發生的直接運行費用。

  項目直接運行費用包括:

  1.支付給項目人員的報酬,包括:工資福利、勞務費、專家費等;

  2.為立項、執行、監督和評估公益項目發生的費用,包括:差旅費、交通費、通訊費、會議費、購買服務費等;

  3.為宣傳、推廣公益項目發生的費用,包括:廣告費、購買服務費等;

  4.因項目需要租賃房屋、購買和維護固定資産的費用,包括:所發生的租賃費、折舊費、修理費、辦公費、水電費、郵電費、物業管理費等;

  5.為開展項目需要支付的其他費用。

  捐贈協議和募捐公告中約定可以從公益捐贈中列支項目直接運行費用的,按照約定列支;沒有約定的,不得超出本基金會規定的標準支出。

  (十)基金會應當對公益捐贈的使用情況進行全過程監督,確保受贈款物及時足額撥付和使用。

  (十一)基金會選定公益項目執行方、受益人,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與項目有關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基金會不得資助以營利為目的開展的活動。

  二、基金會的交易、合作及保值增值

  (一)基金會應當嚴格區分交換交易收入和捐贈收入。通過出售物資、提供服務、授權使用或轉讓資産包括無形資産等交換交易取得的收入,應當記入商品銷售收入、提供服務收入等相關會計科目,不得計入捐贈收入,不得開具公益事業捐贈票據。

  (二)基金會進行交換交易,應當保護自身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不得以低於公允價值的價格出售物資、提供服務、授權或者轉讓無形資産;不得以高於公允價值的價格購買産品和服務。

  (三)基金會不得將本組織的名稱,公益項目品牌等其他應當用於公益目的的無形資産用於非公益目的。

  (四)基金會不得直接宣傳、促銷、銷售企業的産品和品牌;不得為企業及其産品提供信譽或者質量擔保。

  (五)基金會不得向個人、企業直接提供與公益活動無關的借款。

  (六)基金會進行保值增值活動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基金會進行保值增值應當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符合基金會的宗旨,維護基金會的信譽,遵守與捐贈人和受助人的約定,保證公益支出的實現;

  2.基金會可用於保值增值的資産限于非限定性資産、在保值增值期間暫不需要撥付的限定性資産;

  3.基金會進行委託投資,應當委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進行。

  三、基金會的信息公佈

  (一)基金會的信息公佈工作,應當符合《基金會信息公佈辦法》的要求。

  (二)基金會通過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等活動進行募捐時,應當在開展募捐前向社會公佈捐贈人權利義務、資金詳細使用計劃、成本預算;在資金使用過程中計劃有調整的,應當及時向公眾公佈調整後的計劃。

  (三)基金會通過募捐以及為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接受的公益捐贈,應當在取得捐贈收入後定期在本組織網站和其他媒體上公佈詳細的收入和支出明細,包括:捐贈收入、直接用於受助人的款物、與所開展的公益項目相關的各項直接運行費用等,在捐贈收入中列支了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的,還應當公佈列支的情況。項目運行週期大於3個月的,每3個月公示1次;所有項目應當在項目結束後進行全面公示。

  (四)捐贈人有權查詢捐贈財産的使用、管理情況。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覆。

  (五)基金會的年度工作報告除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佈外,還應當置備于本基金會,接受捐贈人的查詢。

  (六)基金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眾公佈下列信息:

  1.發起人;

  2.主要捐贈人;

  3.基金會理事主要來源單位;

  4.基金會投資的被投資方;

  5.其他與基金會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響關係的個人或組織;

  6.基金會與上述個人或組織發生的交易。

  (七)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度,將所有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以及各項業務活動納入統一管理。

  基金會應當在內部制度中對下列問題做出規定:

  1.各項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以下簡稱日常運作費用)的支付標準、列支原則、審批程序,以及佔基金會總支出的比例;

  2.開展公益項目所發生的與該項目直接相關的運行成本(以下簡稱項目直接成本)的支付標準、列支原則、審批程序,以及佔該項目總支出的比例;

  3.資産管理和處置的原則、風險控制機制、審批程序,以及用於投資的資産佔基金會總資産的比例。

  基金會的內部制度,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或者本組織網站等其他便於社會公眾查詢的媒體上予以公開。

  本規定適用於在民政部門登記註冊的基金會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社會團體。

熱詞:

  • 規定
  • 基金會管理條例
  • 非公募
  • 捐贈人
  • 非限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