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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城國資公司老總二審獲緩刑 排除貪污玉佩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25日 04:0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京華時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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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西城區國有資産經營公司(以下簡稱西城國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經理曹某在一審期間被法院認定構成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昨天記者了解到,由於認為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鑒定機構作出的價格鑒定存疑,二審法院進行審理後,撤銷了一審法院的判決,改判曹某緩刑。

  □一審

  公司法人代表涉貪家中被抓

  現年60歲的曹某,原是西城國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該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業。曹某自1999年11月起先後擔任該公司經理、黨委書記,也是法定代表人,對公司的經營、財務、人事管理有決策權並對公司資産和負債負責。2009年3月,檢察院收到了有關曹某涉嫌貪污犯罪的線索,于6月16日,在曹某家中將其抓獲,6月29日,將其批准逮捕。2009年8月,曹某被免職。

  西城國資公司有其較為特殊的一點,曹某所涉嫌的貪污罪,也與此有關。由於辦公經費有限,可以由下屬企業代為支付相關辦公費用,相關企業將此費用列入成本,可抵扣所得稅收入。在一定規模和賬務清晰的情況下,西城國資委認為這一行為是行使收益權的方式之一。

  認定多起犯罪一審判刑11年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定,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曹某首先利用職務之便將多家下屬企業的公款轉移進了北京和義興倣古傢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義興公司)賬戶。此後,曹某便開始在和義興公司為家庭和單位一起購置傢具。和義興公司先後分別出具了與支票金額等額的辦公傢具、裝修材料事項的專用發票。

  2006年11月,曹某在和義興公司為其母定制價值2萬元的傢具。2007年8月至2008年初,曹某在為西城國資公司定制價值9.8萬元辦公傢具的同時,又為自家定制了價值10.25萬元的傢具,這其中還包括一幅金絲楠木壁畫《西園雅集圖》。

  此外,法院還認定,曹某于2008年4月,用其入到和義興公司賬戶內、西城國資公司的下屬企業為西城國資公司支付的購置辦公傢具的資金,由和義興公司開出金額為12萬元的轉賬支票,支付其在北京東瑞鴻祥玉雕藝術有限責任公司購買玉佩1個的價款,東瑞鴻祥玉雕公司以材料款名義向和義興公司出具了等額發票。

  去年6月8日,一審法院最終認定,曹某已構成貪污罪,並判處他有期徒刑11年。

  □二審

  證人證言矛盾排除貪污玉佩

  一審宣判後,曹某提出了上訴,其中上訴理由之一便是雕龍玉佩是他個人從李某兄弟的公司購買的,併為此向對方支付了現金,與公款毫無關係。

  曹某上訴後,二審法院經審理對一審認定曹某貪污公款購買玉佩的相關證據進行了分析。

  二審法院首先發現,起訴書指控曹某用公款為自己購買玉佩,主要是依靠證人李某兄弟在偵查階段的證言,其中,李甲(化名)在偵查階段證明,曹某用和義興公司轉來的12萬元支票支付了玉佩的價款;而李乙(化名)是玉佩的直接經手人,但在案沒有李乙在偵查階段的詢問筆錄,只有李乙應偵查機關的要求出具的一份情況説明,該説明內容比較籠統、簡單,並沒有直接提及玉佩的購買情況,而只是説曹某在他們公司買過一些工藝品,付款方式是支票,曹某沒有用現金支付過貨款。

  此外,二審法院在審查了李某兄弟在一審審理期間的當庭證言後,發現這些證言與他們在偵查階段的筆錄存在很多不同。

  在一審審理期間,李甲出庭作證,對玉佩的購買情況作了詳細陳述,證明玉佩是曹某個人用現金4萬元購買的,與公款12萬元支票無關;李乙的當庭證言與偵查階段相比也發生了根本變化,所證明的內容與李甲一致。

  法院認為,二人的證言在部分細節上存在矛盾,且部分內容的真實性無法查證,而且在案沒有記載或反映雙方購銷商品和付款情況的客觀性證據。因此,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起訴書所指控的曹某用公款12萬元為自己購買玉佩的事實。

  法院重新審查鑒定結論存疑

  對於曹某使用公款為自家購置傢具這一部分的指控,法院對數額也做出了重新修訂。

  法院首先通過多名證人證言及相關的進賬單、出貨單等證據認定,曹某用部分公款為個人和近親屬購置傢具的基本事實是清楚的,但同時法院排除了《西園雅集圖》用公款購買的事實。

  據了解,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中包括一幅金絲楠木壁畫(《西園雅集圖》)。對此,賣家于某證明,曹某同意購買該幅壁畫後,他派人將該壁畫送到曹家,價款5萬元從曹某給的支票中扣了。但是,曹某則供稱,這幅壁畫是于某送給他的,並未議價,且不值5萬元。

  由於兩人的供證之間存在矛盾,該幅壁畫究竟是于某贈予還是曹某購買,雙方各執一詞,而且在缺少相關書證的情況下,于某的證言中也沒有顯示他將5萬元從支票中扣掉經過了曹某的同意或認可。因此法院認為,認定曹某用公款購買的傢具中包括該幅壁畫的證據不足。

  對於其他所有傢具的價格問題,法院指出,據賣家于某稱,當時他只是説了一個籠統的總價,並沒有提供過報價單,而曹某也稱他至今也不知道所購傢具的準確價格。一審法院認定的傢具價格,是依據于某公司在案發後提供的詳細價格清單和價格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而認定的。

  二審法院認為,這些價格是于某的公司事後回憶或估算出來的,屬於言辭證據。實際上,于某所在公司“是生産製作工藝美術品傢具的生産廠家,産品均無固定的銷售價格”。

  價格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與于某的公司所提供的傢具價格分毫不差,又沒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釋,也沒有提供相關的價格分析報告以供參考,因此法院認為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和準確性存疑。

  一審量刑不當二審改判緩刑

  最終二審法院認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間,曹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後將多家單位的公款共計20余萬元,通過轉賬支票的形式轉入和義興公司後,用上述公款中的部分款項為其個人和近親屬購買了傢具。案發後,曹某用公款購買的上述傢具被扣押,後曹某的家屬退繳款項12萬元。

  法院指出,曹某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法院認定曹某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傢具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認定曹某用公款為自己購買玉佩的事實,證據不足;認定曹某個人所購傢具的範圍和價格均有誤,導致對其量刑不當。

  鋻於曹某在二審法院審理期間能認罪悔罪,涉案贓款已追繳在案,法院認為對他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據此撤銷了一審判決,以貪污罪判處曹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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