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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維權 有法可依

發佈時間:2012年08月01日 08:4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東莞時間網-東莞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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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26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根據決定,經營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情節嚴重的,應賠償5萬元以上的精神損害。

  不得用隱瞞手段誘導消費者

  考慮到在實踐中少數經營者通過隱瞞、欺騙等手段誘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決定增加了一條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以暴力、威脅、隱瞞、欺騙等手段強迫、誘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或者在銷售商品時附加其他條件;不向消費者明示經營範圍;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如果經營者違反以上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消費者受侮辱可獲5萬精神賠償

  經營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物品,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情節嚴重的,應賠償5萬元以上的精神損害費。

  為保護消費者在物流業等服務方面的權益,從事加工修理業的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配件的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配件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産品合格證明和産品標識,有效保存進貨和質量憑證,存檔備查。有關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從事保管、洗衣業、物流業的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消費者的財物,按照約定提供服務。造成消費者的財物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消費投訴1月內處理完畢

  為明確消費者委員會進行調解的時限,決定規定,消費者委員會對消費者的投訴,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原因。

  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調解完畢。期滿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不履行的,消費者委員會應當告知消費者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

熱詞:

  • 消費者維權
  • 消費者委員會
  • 違法所得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 精神損害
  • 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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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大常委會
  • 物流業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