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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審結一起房地産合同糾紛案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26日 04:1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清遠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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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遠日報訊(記者卓小疇 通訊員鐘瑩瑩)由於逾期沒拿到房産證,幾位業主將開發商告上法院。近日,市中院對此系列案作出二審判決,判處開發商向業主承擔違約責任並支付違約金。2008年5月,周某等四戶業主購買了某房地産開發商的房屋,並分別與之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下簡稱“《合同》”)。《合同》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09年2月28日前,將經建設局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産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産權屬證書的,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之後,周某等人向開發商付清了購房款,並繳納了辦證契稅,但開發商卻未依約辦理房地産權屬證書。於是,周某等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開發商立即辦妥房屋産權證,並支付違約金共計6萬多元。

  庭審中,開發商辯稱,未能按時辦理産權證書的原因是工程承包人黃某突然失蹤,卷走了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資,導致其所在的建築工程公司不配合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和工程結算,從而拖延了房産證的辦理。因此,違約金的賠償責任應由建築工程公司承擔。另外,周某等人主張的違約金已過2年的訴訟時效,不再受法律保護。

  市中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了由開發商承擔辦理房産證的責任,而其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辦理好房産證,構成違約。雖然開發商主張未能及時辦理房産證,是由於工程建設單位某建築工程限公司和工程承包人黃某的原因造成,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即使是因案外人的原因造成違約,開發商仍應向周某等合同相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按約定支付違約金。

  另外,《合同》只約定了辦理房産證的期限,未約定支付違約金的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應從開發商明確表示拒付違約金之日起計算。因在周某等人向開發商要求賠償違約金後,開發商並未明確拒付,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市中院經過認真審理,遂作出維持一審的判決,由開發商向業主承擔違約責任並支付違約金。

熱詞:

  • 合同
  • 房地産
  • 訴訟時效制度
  • 房地産開發商
  • 出賣人
  • 支付違約金
  • 買受人
  • 商品房買賣合同
  • 辦理房産證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