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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定地點交貨後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05日 17:2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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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網北京6月5日訊 記者袁定波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發佈的《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明確合同約定在買受人指定地點將標的物交付給承運人的,出賣人將標的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在此間指出,隨著經濟貿易日益活躍,合同雙方當事人因風險負擔問題發生糾紛的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針對審判實踐中反映出來的法律適用問題,司法解釋通過四個條文對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

  司法解釋明確了送交買賣中“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情況下承運人的身份。承運人是指獨立於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這種情況下的承運人不是出賣人或買受人的履行輔助人,這就有別於賣方送貨上門的赴償之債和買方自提的往取之債。

  此外,司法解釋還對路貨買賣中出賣人隱瞞風險發生事實的風險負擔作出補充規定。出賣人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的,買受人不承擔合同成立之前的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

  對大宗貨物買賣中出賣人批量托運貨物以履行數份合同或托運超量貨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況下的風險負擔此次司法解釋進行了明確,如果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作為標的物的種類物特定於買賣合同項下,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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