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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知識]收受財物權屬未變的如何處理

發佈時間:2012年05月10日 15:3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東方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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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在某機關工作期間,利用負責承辦有關部門人員赴境外定居工作的職務上的便利,為江某的親友辦理赴境外定居證件提供幫助。為此,李某收受江某給予的本市某小區房屋兩套,總面積219平方米,價值人民幣244萬餘元。

  庭審期間李某提出其沒有收受江某送的房子,對某小區房屋僅有使用權,沒有為江某個人辦理任何違反規定的事情,其行為不構成受賄。

  李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檢察機關指控李某犯受賄罪,現有證據不夠充分和完善。李某受賄的主觀故意不明顯,受賄行為是由江某為主導策劃和完成的。2.房屋至今尚未辦理房産證,在法律手續上尚未歸李某所有,李某對某小區的兩套房産沒有完全的支配權和使用權。3.李某是初犯,並且沒有造成經濟損失。

  法院認為,李某辯解沒有收受江某所送房子,主要理由是房屋至今尚未辦理房産證,李某對某小區的兩套房産沒有完全的支配權和使用權,但江某具有明確的給李某買房的意思表示,併為其實際支付購房款,李某自己積極參與購房活動,在該商品房購銷合同的乙方負責人、聯絡人、經辦人三欄簽署了自己的名字,並長期使用該房,沒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和客觀行為,因此,其行為已不是借用行為,而是實際接受了該房屋。

  李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應依法懲處。認定李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

  評析意見

  對於收受房屋等不動産、汽車等需要辦理産權登記的物品,受賄罪既遂標準應採用控制標準。主要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要求“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標準”,該《紀要》內容並未區分動産和不動産、需要辦理權屬登記和不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情況。

  第二,受賄是一種非法行為,行為人佔有賄賂物是一種不法狀態,而權屬登記是一種合法行為,如果要求收受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物品必須以完成權屬登記為既遂標準,顯然是對這種不法行為和不法狀態提出了不切實際的過高要求。

  第三,受賄是一種刑法規制的行為,強調的是一種客觀狀態,權屬登記是一種民事行為,強調的是手續的完備性和合法性,不能簡單地將民法上的要求強加於刑法上的行為。

  第四,房屋、汽車等物品的價值並不僅僅體現在交換價值之上,而是主要體現在其使用價值之上。行為人在未辦理權屬登記的狀態下,同樣可以自己使用或出租獲益。即使沒有實際使用或出租獲益,也是當事人自己的一種處置行為,不影響其實際收受行為的認定。

  第五,盜竊汽車等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物品的,也並不以盜竊行為人已經實際辦理到權屬變更登記為既遂標準,而是以實際控制為既遂標準,相應地,同樣作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犯罪,受賄罪的既遂標準也應當與盜竊罪的既遂標准保持一致。

  因此,對於收受房屋等不動産、汽車等需要辦理産權登記的物品,既遂標準應採用控制説標準,是否辦理權屬登記並不必然影響對受賄行為既遂的認定。

熱詞:

  • 權屬登記
  • 李某
  • 刑法規制
  • 財物
  • 收受賄賂
  • 權屬變更
  • 既遂
  • 房屋
  • 紀要
  • 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