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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越長大公司越易壟斷

發佈時間:2012年05月04日 08:1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青島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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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閱讀

  自從國家版權局3月31日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面向社會徵求意見以後,引發廣泛關注。

  針對草案第46條規定的 “音像製品出版3個月後他人不經授權即可使用”,音樂人的怒氣不斷升級,中國音像協會唱片工作委員會和中國音樂家協會也紛紛發泄不滿;音樂著作權協會分別於4月13日和20日表示支持刪除 《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46、48、60和70條。

  草案為何規定“法定許可”

  北京大學法學院劉銀良副教授説,《著作權法》修改草案46條如此規定,源於《伯爾尼公約》第13條(1)款對音樂作品著作權的規定。“法定許可”目的在於防範音樂作品的首次錄製者對於所涉音樂作品的壟斷行為,因為一旦形成壟斷就可能産生産品的高價格,既不利於消費者,也不利於作曲者和音樂作品表演者。

  針對修改草案第46條取消了 “原作者可聲明不得使用”的規定,國家版權局法規司司長王自強表示:美國、德國、日本、南非等都沒有這一條,因為一旦有了,就不叫法定許可了。“為什麼教材、報刊轉載的規定中保留了這一條呢?因為這些行動的第二使用人,使用的東西跟原件是完全一樣的。但錄音不一樣,它是再創作的過程,演唱者、錄音者、配曲者都是不同的,出來的東西跟第一個錄音肯定不一樣。”

  北京路盛律師事務所張再平律師説,美國、德國、日本、澳大利亞、瑞士、韓國等國均實行法定許可制度,尚未見到在法定許可制度下同時許可音樂作者保留聲明權。因為我們現行的《著作權法》未規定任何保護期限,所以規定許可音樂作者保留聲明權有其合理性。在草案增加了3個月保護期限的情況下,聲明排除的規定就沒有必要保留,否則將有悖于實施法定許可制度的初衷。如果允許著作權人排除法定許可,則可能導致法定許可制度形同虛設。

  “3個月保護期”會不會太短

  修改草案第46條在現行著作權法第40條第三款的基礎上刪除了著作權人可事先聲明排除其作品適用該類法定許可的權利,增加了一個版權保護的“3個月”期限。

  有的音樂人認為:“一首新歌在3個月內難以家喻戶曉,在這時就可以不經版權人許可翻唱翻錄,和一首歌紅了幾年你再去翻唱翻錄性質完全不同。”也有音樂人表示,自己傾注了心血的音樂作品在3個月後他人即可翻唱錄唱,是對其創作熱情的嚴重損害。

  3個月的保護期是否過於短暫

  西盟斯律師事務所何偉康律師説,3個月期限的設定既是為了賦予著作權人合理的版權保護,同時又避免著作權人對其作品的獨佔,以便有利於作品的傳播。修改草案新增的3個月保護期的規定,與澳大利亞《版權法案》的相關規定類似。但《版權法案》同時規定,可按照不同錄音製品的類別制定不同長度的期限。

  張再平律師認為,規定期限的長短應當考慮到我國音樂行業的現狀和市場規律。一方面,不能損害首家音樂錄製公司的積極性,讓其有足夠的時間可收回錄音製作的成本和合理利潤;另一方面也應考慮到音樂作品的傳播及流行週期,讓其他唱片公司也有機會錄製,從而促進音樂作品的傳播,而音樂作者也可以從中獲益。

  對此,王自強解釋説,日本、韓國和台灣地區等規定都是3年,而時間越長越容易導致大的音樂公司壟斷,所以會有四大唱片公司出現。“為避免這一現象,選擇了以3個月作為期限。”

熱詞:

  • 法定許可
  • 著作權法
  • 音樂作品
  • 壟斷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 伯爾尼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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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版權法案
  • 音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