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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規嚴禁炒墓地 上訴中院判買賣合同有效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30日 07:2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廣州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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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報訊(記者練情情、章程)近年來,隨著房價上揚和炒房熱,炒買炒賣墓地的現象初露端倪。地方政府都規定嚴禁或限制墓地買賣,《廣州市殯葬管理規定》、《廣東省殯葬管理辦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公墓管理意見的通知》都禁止炒買炒賣墓地。但是,近日廣州中院對一起墓地買賣糾紛中的墓地買賣合同認定其有效。

  某公司是一家以“骨灰,骨殖墓穴安葬,港、澳、臺、華僑遺體安置,建墳,銷售殯葬用品”為經營範圍的企業。2006年7月28日,林以14.6萬元的價格向這家公司買了一塊位於南沙的墓地。2006年8月1日,林與該公司何簽了《合作協議》,約定這塊墓地價格14.6萬元。何願意確保林投資3年的利益如下:3年保底利潤30%,即43800元,售出時超出利潤的部分,雙方各佔50%。3年期到,林可選擇續期或終止協議,如續期,方案不變直至林願意售出為止。”2010年1月5日,某公司致函林,表示為答謝林的支持,自該函件簽署之日起,按規定每年領取13%的紅利,三年期滿後自願申請,某公司同意按原價收回。之後,某公司沒有按照上述承諾支付紅利給林。

  2010年8月5日,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解除林與何簽訂的《合作協議》及林與某公司之間的墓地購買合同,要求某公司和何共同返還林購買墓地的本金14.6萬元及利息,並賠償林損失58400元。

  同年12月31日,南沙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解除林與某公司關於買賣墓地的合同、某公司退還價款14.6萬元給林。

  判後,何主張雙方的《合作協議》違反《廣州市殯葬管理規定》、《廣東省殯葬管理辦法》等規定,屬於無效合同,向廣州市中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廣州中院認為,雖然各地方政府規定嚴格禁止或限制墓地買賣,但由於墓地買賣合同是當事人雙方自願簽訂的真實合同,根據《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釋,應認定墓地買賣合同有效,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二審經辦此案的鄭法官認為,公墓買賣不同於一般的房地産買賣,經營性公墓雖作為一種盈利行業存在,但其根本上屬於公益行業。因而,《廣州市殯葬管理規定》第22條規定,公墓、骨灰堂(樓)的經營者不得以各種形式預售、傳銷墓穴以及骨灰位。已購買墓穴、骨灰位的,不得私自買賣。鄭法官認為,《合作協議》是由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某公司及其職員何處於有利地位,而作為合同另一方的眾多小買家則要靠合同來保護自身利益。因此,確認合同有效進而使墓地經營者承擔炒賣墓地不利的法律後果,更符合社會公共利益。

  法官建議,地方法規對炒賣墓地行為進行了嚴格限制,但因為法律尚無作出明確規範,導致法院在處理此類問題時出現適用依據困難,建議儘快出臺有關墓地管理的高位階法律,從根本上解決此類糾紛。

熱詞:

  • 墓地
  • 買賣合同
  • 上訴
  • 合作協議
  • 廣州市殯葬管理規定
  • 地方法規
  • 廣東省殯葬管理辦法
  • 合同法
  • 2006年
  • 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