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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車私用致亡讓單位賠償説不通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29日 14:3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四川新聞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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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真

  據《人民日報》3月26日報道,近日,蕓南省昆明市東川區人民法院的一份判決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時任尋甸縣人大副主任的張文新在駕駛公車辦私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傷亡,法院判決公車所屬單位賠償張文新親屬經濟損失34萬餘元。法院判決一齣,立刻引來各方爭議。

  筆者認為,法院要求公車單位來進行經濟賠償不合邏輯,也不合情理。

  且不論原告代理律師所提到的《侵權責任法》的出臺時間,就從最基本的邏輯來看。一審法院現在認為,單位批准張駕駛公車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張妻在事故中死亡,需要承擔責任。這一判決歸納起來可以可以總結為一點,即在公物私用行為中,如果私用者是得到上級批准後進行私用,則在私用行為過程中發生的利益受損可以由單位來負責賠償。

  這一觀點在邏輯上是錯誤的。問題就在於公物私用的申請在“得到上級批准”後、在自行支付相關的使用費後其性質就成為合法化了嗎?其行為就相當於公務行為了嗎?其在過程中受到的損害就可以由單位來負責嗎?

  公車被私用,不論使用者有沒有支付燃油費,不論使用者有沒有向本單位進行申請,都是一種超越公車使用範圍的行為。如果説自行支付燃油費就可以合法化私車公用,那所有的公務員都可以不用自行掏腰包買車,只要用公車自己加油就行了。

  顯然,這就是一起公物私用且使用保護不當引起交通事故的事件,如果拋開人情世故來説,當事人還有責任來賠償這輛被損壞的公車。這類事情就像是公務員挪用公款去炒股被套,難道還能讓單位為你解套嗎?

  可以説,事發單位的“批准”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超越職權範圍、存在著自由發揮想象的問題,在公車管理上未盡到保護好公車資産的義務,並導致後續這一系列問題的發生。

  由於其“批准”本身就有一定問題,因而公車私用者提出讓公家來進行負責顯然在邏輯上是站不住腳的。(四川新聞網太陽鳥時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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