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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權回歸法院符合司法正義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09日 08:3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深圳特區報 和靜鈞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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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和靜鈞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發佈了《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要求包括非常規減刑、檢察院提出異議的判刑等六類情形,必須經法院開庭審理。這一規定在全國“兩會”上引來代表和委員的關注與熱議。

  減刑是一種刑罰變更方式,屬對服刑罪犯的刑罰獎勵,目的是鼓勵罪犯積極接受改造,早日回歸社會,意義相當重大。然而,不當使用減刑,不僅不能實現其目的,反而會對刑事正義産生反作用。這樣的例子近年來並不鮮見,如有的性質惡劣、被判處死緩的暴力罪犯,服刑沒多少年就得到釋放;還有因嚴重腐敗罪而判無期徒刑的貪官,也利用減刑、假釋等手段早早離開監獄。而一些真正應當得到減刑、假釋的服刑人員,卻難以得到應得的“獎勵”。這種狀況容易引起社會不滿,也會影響司法威信。

  依照我國《監獄法》、《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減刑權由法院和監獄聯合行使,監獄等執行機構擁有提請權,上報法院,由法院審批。由於法院擁有不開庭的審批權,這就造成了其在決定減刑與否或決定減刑幅度適當與否時,嚴重依賴於擁有提請權的監獄方提供的證據,這就往往形成由監獄方説了算的結果。而由於減刑處理由執行機關壟斷,服刑人員本人難以讓法院受理減刑或假釋的申請。

  另一方面,減刑的司法監督設計也不盡合理。依規定,檢察機關對法院裁定的減刑或假釋有異議的,應在20天之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再一次“內部審理”後作出最終決定。但由於是非公開審理,檢察機關很難參與到訴訟中。法院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決定,最後往往還是憑監獄等執行機關的單方“舉證”,實質上還是監獄方説了算。這使得我們的刑罰制度成了“怎麼判由法院定,服刑多少年由監獄定”的司法分離現象,從而導致出現減刑權被濫用的可能。

  這次最高院的《規定》雖沒有一步到位規定所有減刑、假釋均須法院開庭審理,僅挑出了“六大類”,但也是可喜的一個進步。減刑權回歸法院,是邁向司法正義的一大改革,有利於實現刑罰獎勵透明、公正、公平,讓服刑人員心服口服地獲得制度性矯正並順利回歸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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