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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的“親親相隱”制度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19日 10:5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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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希臘思想家亞裏士多德認為,親屬之間理應有更深切的愛,任一惡行發生在非親屬之間,人們會看得很輕,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親身上,就成為傷天害理的罪惡”。

  古羅馬查士丁尼在《法學總論》中指出,親屬之間不得互相告發,對於未經特別許可而控告父親或保護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對他提起“刑事訴訟”,親屬間相互告發將喪失繼承權;也不得令親屬作證。

  美國《1999年統一證據規則》第5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絕作對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證言的特免權。

  1994年法國《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下人員有權拒絕作證:1.被指控人的訂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關係已不再存在;3.與被指控人現在或曾經是直系親屬或者直系姻親,現在或者曾經在旁系三親等內有血緣關係或者在二親等內有姻親關係的人員。

  1988年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199條規定:被告人的近親屬,有收養關係、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沒有義務作證。但是當他們提出控告告訴或申請時或者他們的近親屬受到犯罪侵害時,應作證。法官應告知上述人員有權回避,並且詢問他們是否行使此權利。

  《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2條規定:與被指控人的訂婚人,配偶或前配偶(被指控人)現在或曾經是直系親屬或直系姻親,現在或者曾經在旁系三親內有血緣關係或者三親內有姻親關係的人,皆有權拒絕作證。

  韓國《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規定:如果證人的證言可能引起本人或下列的人被提起公訴或被判有罪等有關身心恥辱的事項時,證人可以拒絕作證:證人的親族、戶主、家族或曾經有過此類關係的人;證人的監護人或被證人監護的人。

  (作者單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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