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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超標電動車”入刑值得商榷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14日 10:2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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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駕摩托車入刑,一般沒有爭議,但是醉駕超標電動車是否入刑,則需要慎重考慮。我們在享受刑罰所帶來的社會安全的同時,無論是社會大眾還是司法工作者,都仍需堅持或者明確一個理念,刑法不僅打擊犯罪,更有人權保障的功能。

  從國內判例來看,溫州市下面的一個縣級市瑞安市已經出現了首例“醉駕電動車入刑案”。2011年5月泉州市交警支隊決定開展常態化的酒駕醉駕整治行動,對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車,將參照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規定,判處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拘役,並處罰金。從上述報道看出,醉駕超標電動車已經入刑,而入刑的理由就是,相關電動車超過“國家標準”而被劃為機動車行列,因此,醉駕超標電動車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那麼這個“國家標準”是什麼,對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區分能否參照這個“國家標準”?2010年1月1日起實施的《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以下簡稱《電摩條件》)新國標,規定“40公斤以上、時速20公里以上的電動自行車,將稱為輕便電動摩托車或電動摩托車,劃入機動車範疇”。這個標準是在眾人的非議之下而“暫緩執行”。因此,上述報道中以一個暫緩執行的“國家標準”來界定被告人騎的電動車為“機動車”,進而以危險駕駛定罪處罰,在法理上難以成立。它違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則。另外,即使這個“國家標準”正在執行,那麼是否可以參引這個標準?也就是對於危險駕駛罪中的機動車的解釋能否參照其他非刑事法律,這就涉及到對於罪刑法定如何解釋的問題。

  在最初意義上,罪刑法定之“法”僅指刑法,然而,為適應社會的急劇變化,立法者通過空白罪狀和參見罪狀的方式,將越來越多的非刑事法律引入刑法領域。刑法第133條規定有“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的表述,刑法第145條出現“不符合人體健康標準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罪狀表述方式。這樣我們可以看出,刑法中引用非刑事法律來進行罪狀描述的範圍非常廣泛,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立法,甚至還包括行業標準,但是,我國刑法總則第五章中的第96條對進入刑法領域的非刑事法律的範圍做出了總體的限定,即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規。而通過比較刑法分則各個“行政刑法”的條文和刑法總則的規定可以看出,刑法分則中對於非刑事法律的規定是大於總則的規定。

  具體到危險駕駛罪中,對於“機動車”的解釋是按照總則的規定,還是參引其他分則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涉及到罪與非罪的問題,還涉及到被告人人權保護的問題,應當從最嚴格意義上進行解釋,而不應當隨隨便便找一個“國家標準”進行解釋,因為普通人、社會大眾不太會去關注自己業務範圍之外的“國家標準”,他們的制定很大程度上沒有經過全體國民的“舉手表決”,也就缺乏正當性的基礎。另外,按照一般的法理,在刑法分則沒有明確規定相關內容的時候,刑法總則當然應當統領分則內容,因此,無論從何種角度考慮,對於危險駕駛罪中“機動車”的解釋只能參引法律和行政法規,而不能是其他的規範性文件。也即,對於醉駕超標電動車動用刑罰處罰,于法無據。

  (作者單位:廣東省清新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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