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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丟棄撿來的鑽戒判賠4.6萬冤不冤

發佈時間:2010年07月30日 11:2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西安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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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南京彭宇案”、“深圳梁麗案”後,“北京撿鑽判決”又引發質疑熱潮。

    筆者依據報道的事實,將案情簡要歸納:王女士在停車場丟失了一枚鑽戒,自稱價值4.6萬餘元。民警調取事發地點的錄像資料,發現是張某拾得鑽戒。張某承認他撿到了一枚戒指,但辯稱當時認為是假鑽戒便隨手丟棄。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張某拾得遺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觀故意造成損失,應向王女士賠償4.6萬餘元。

    司法裁判是依據證據材料來認定事實、確定責任的過程。現場錄像及原告、被告的陳述可以證明,王女士丟了一枚戒指,張某撿了一枚戒指。若事實認定停留在此,現有裁判還無從作出。之所以判張某賠償王女士4.6萬餘元,法官的解釋是:“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張某拾到的戒指係王某購買的價值4.6萬餘元的鑽戒,張某在拾到戒指後,未將戒指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也未妥善保管。他自稱將戒指扔掉,以致戒指滅失無法返還,該行為違反了妥善保管遺失物的法定義務,且具有主觀故意,應對由此給王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 ”

    筆者對媒體和二審法院官方網站進行了搜索,均未找到這份判決書。法官究竟是依據哪些“現有證據”,從而認定了“張某拾到的戒指係王某購買的價值4.6萬餘元的鑽戒”這一事實,暫無從得知。但假設我是被告律師,我會提出質疑並建議當事人申訴。理由是:王女士丟失的那枚所謂的“鑽戒”已經失去,無法進行價值評估,4.6萬餘元判賠從何而來?

    當然,王女士可以提供購買發票。但發票只能證明她的男友曾經給她購買過一枚售價4.6萬餘元的鑽戒,而並不能證明她當天丟失的就是這枚鑽戒。不知道以監控錄像的清晰度,能否將圖像中那枚丟失的“戒指”與王女士所稱的那枚4.6萬餘元的戒指進行同一認定?如不能,4.6萬餘元賠償也就不能成立。

    即便有證據能證明那枚丟失的“戒指”就值4.6萬餘元,還得認定拾得人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故意”的心理狀態,是明知所撿之物為鑽戒,還以積極的作為或不作為致其滅失。這與拾得人的普遍心理相去甚遠,更難通過證據證明。首先,張某未必會將停車場內撿到的一隻戒指當做是他人的“遺失物”,更大的可能是當做他人的“遺棄物”。其次,張某沒有義務去分辨所撿到的戒指價值,將地上的一枚戒指認定是假的,可能性似乎更大一些。扔掉一隻自認為的“假貨”,也就談不上“故意”致使拾得物滅失。

    我期待法院能公開判決書,並向公眾解釋。對於公眾而言,質疑之外也別忘了自我普法。在撿拾他人遺忘物前,我們的確應認真權衡其中的法律責任。《物權法》既明確了拾得人有權獲得保管遺失物的必要費用,又規定了拾得人的歸還義務與保管責任。將《物權法》的兩個關聯條文引用在此,為本文畫上句號——第一百零九條: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第一百一十一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王琳 原題:“撿鑽判決”有待進一步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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