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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軒:“鑽戒案”判決未必無理

發佈時間:2010年07月30日 08:3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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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觀點交鋒

  本案並非刑事案件,只要相關證據彼此印證,形成證據鏈即可。

  最近,北京二中院終審的一樁“鑽戒案”,引發了輿論的熱議。毛建國在昨日《新京報》撰文稱,此判決是將不合理的義務,強加在被告頭上,會引起社會恐慌。

  公眾如此強烈的反應,應是基於先入為主的印象:張某撿了鑽戒,以為是假的,隨手丟了。

  但如果他撒謊了呢?他撿到鑽戒,當警方通過監控錄像找到他時,他不願交出,稱弄丟了。這涉嫌構成刑法中的侵佔罪。但刑事定罪的證據標準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比民事案件的證據標準高得多。就目前看,司法機關和失主都沒有過硬的證據,對張某提出刑事控告,但相關證據卻可以支撐張某敗訴的民事判決。

  不少人對本案判決不理解,應集中在兩個方面。

  一則,法院如何確定張某撿的就是王某丟失的鑽戒,又如何確定王某丟失的就是價值4.6萬餘元的戒指?由於本案並非刑事案件,不適用“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只要相關證據彼此印證,形成證據鏈即可。

  如果有錄像證據顯示,王某丟失鑽戒後,只有張某到過停車場,且無其他人聲稱在此丟過鑽戒;張某向警方描述的鑽戒樣式,與王某的基本吻合;失主王某不僅拿出發票,還有其他較為充分的證據證明,她前往停車場前戴了那只鑽戒,之後就丟了……如此種種,法官就可“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認定張某撿到了這枚鑽戒。

  二則,《物權法》規定,撿拾人應歸還遺失物,並且應妥善保管,如果由於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遺失物滅失的,應該賠償。張某無疑沒有“妥善”保管遺失物,於是,關鍵就得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由於他不是接受失主的委託,也不是有償的保管合同行為,因此,對其“妥善”保管鑽戒的要求不能過高,才算公平。

  不過,雖然此判決未必會引起社會恐慌,但張某全額承擔鑽戒的損失,也有畸重之嫌。畢竟,王某丟鑽戒在先,張某撿鑽戒在後。從公平責任原則看,王某自己也應承擔相應的損失責任。

  □徐明軒(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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