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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網發佈《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其中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對於醉駕、毒駕傷人的情況,保險公司要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3月22日《京華時報》)
22日,各大門戶網站均在首頁要目區挂出了這一新聞的鏈結,網友反饋也很熱烈。但從跟帖來看,對“醉駕傷人保險先予賠償”的爭議並不大。這不難理解,因為此規的受益人主要是受害人。而可能持強烈反對意見的,就是提供交強險服務的保險公司——最激烈的立法博弈還有待他們來發動。
有必要提醒諸位的是,最高法這份“解釋(徵求意見稿)”,既是為司法解釋徵求意見,這也意味著它其實只是對現有法律在適用上的“解釋”,而非另立“新法”。我們在解讀這份“意見稿”時,首先應該了解,它是對哪部(或哪幾部)法律中、哪些具體的法律條文的“解釋”。
從關聯性上看,“醉駕傷人保險先予賠償”對應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76條。茲照錄如下: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産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有朋友可能已經迷糊了,這一條不是寫得很清楚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産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換言之,不管是醉駕、酒駕、毒駕還是疲勞駕駛等等,只要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産損失的,保險公司就得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才按照各方過錯大小依法定比例分擔。“意見稿”裏的17條,好像沒什麼必要。
但“醉駕傷人保險要不要賠”又確實在司法實踐中引發了爭議。這些爭議並不是由“新交法”、而是由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所帶來的。在國務院制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06年7月1日施行)中,第22條如是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産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上可見,這裡明確無證駕駛或醉酒駕駛造成事故的,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注意,並不是賠償受害人因事故而導致的損失。
如果只存在上述法律衝突,也不難處理。因為法律衝突的解決原則是“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新交法”既是上位法,又是新頒布的法,當然應優先適用。
但最高法院又在2009年10月20日,通過答覆安徽省高級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和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請示》確認了“無證、醉酒駕駛造成受害人人身、財産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説到底,還是“司法解釋”惹的禍。
自交強險實施以來,這個險種屢被推上輿論的風口浪尖。尤其是保險公司在遇到醉駕傷人的賠償案時,統一以“不予賠償”應對“新交法”76條,引發不少訟爭。一些網友也認為,以若醉駕事故由保險賠付,勢必縱容醉駕。但事實是,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償與事後保險公司向醉駕者追償並不矛盾。更何況,醉駕入刑後,等待醉駕者的不但有民事上的賠償,還有更為嚴厲的刑責伺候。“縱容”一説本不成立。
保險先予賠償的利處在於“人命優先”,受害人優先。這恰恰符合交強險的制度宗旨——“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之所以將交強險與商業險相區隔,也正因為交強險被賦予了社會公益的性質。基於司法實踐在“醉駕傷人賠償案”中的適法亂象,最高法院確有必要借助一紙“解釋”來回歸交強險本位,統一法官裁判的具體標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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