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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傑:黃燈“警示”了什麼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18日 07:4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青年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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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想到,前不久浙江嘉興中院關於“闖黃燈違法”的一紙判決,能在全社會引起這麼大反響:人們更多地跳出判決本身,深入探討黃燈的法律意義、法律規定是否包含“禁止通行”的含義,以及闖黃燈到底該不該被罰,而且公眾關注已經引起公安部重視,正擬對“闖黃燈”制定執法標準。(《新京報》4月17日)

  無論是社會各界的討論,還是公安部準備擬訂的統一執法標準,恐怕都離不開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正確理解。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厘清黃燈到底“警示”了什麼,是問題的核心和關鍵,也是平息爭議,實現執法公平、科學、合理、服眾的基本途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條規定“黃燈表示警示”。目前的激烈爭議,就聚焦于法律規定中的這個“警示”上。包括首例“闖黃燈案”被罰者在內的許多質疑“闖黃燈違法”人士的主要理由,就是“警示”不包含“禁止”的意思,當然也不應當有“處罰”的結果。

  那到底該如何解讀法條中的“警示”一詞呢?正如嘉興中院的判決所説,這是一個“法律解釋問題”。而按通行的法律解釋理論,首要方法是文意解釋,即依照法律條文所使用語言文字的最常用和通常含義進行解釋。“警示”在現代漢語中的意思是“警告”、“警醒”和“提示”。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律規定的行為模式是非常不明確的。因為它既沒有説明警示通行,還是警示謹慎通行,或警示不得通行。如果説它意味著一種“過渡”,那在過渡期的行為模式也是極端模糊的。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這個事項上的規範缺陷和漏洞。

  而當法律規定模糊時,就要看其他法律或下位法有沒有相應規定,規定是否符合法律宗旨和精神。國務院的實施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對此是有規定的。該法規第38條規定“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但有人指責,這條規定並沒有説“未越過線的禁止通行”。或許這也是立法的一個缺陷和不足,不過,話又説回來,我們閱讀和理解法律時,一定要百分之百地要求它對任何行為模式都採取“明示”規定嗎?“默示”規定其實也是國際立法的通行做法,這包括對國家機關的重要授權,對此,我們能一概而論地套用“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公權力行使規則嗎?

  無論從法律宗旨和精神,還是從交通實踐,“過渡”是一個連接兩端的短暫過程,“過渡期”的兩端可能會分別帶有與之相近行為的性質。接近綠燈的時段會帶有綠燈允許通行的性質,而接近紅燈的時段會帶有紅燈禁止通行的要求。關鍵是要選準兩者的銜接點,既方便交通參與者遵守,又方便交通執法,當然,最重要的是要有利於保證交通安全。從這個角度看,國務院實施條例的規定是基本符合立法原意和“警示”一詞的通常解釋的,但也有值得商榷處。

  筆者認為,道交法規定的“警示”應包含三方面意思:一是警示機動車駕駛人要轉紅燈了,注意路口交通安全,並根據接近路口的具體位置和車速判斷是否可以在亮紅燈前安全通過路口;二是警示非機動車和行人衝突方向的車輛就要放行,在保證自身安全的同時,不要影響衝突方向車輛的通行;三是警示交通執法要人性化,對一二秒內發生的行為不宜過分較真兒,但也不能對惡意“闖黃燈”行為不管不問。

熱詞:

  • 警示
  • 道路交通安全法
  • 過渡
  • 禁止通行
  • 過渡期
  • 默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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