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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傑:救人者何以要承擔交通事故責任

發佈時間:2012年08月03日 10:1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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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救下眼看就要被貨車撞倒的1歲女童,16歲的湛江女孩李舒舒勇敢地衝上去將女童推開,自己的右腿慘遭車輪碾軋。近日,佛山市順德區交警出具了事故認定書,認為李舒舒橫出道路是實施了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應在此次事故中負一定(約25%)責任(8月2日《廣州日報》)。

  救人者反而要被追究事故責任,這讓不少市民感到不解,因而對警方的上述結論産生質疑。而警方的邏輯是,將雯雯(1歲9個月的女童)和李舒舒的受傷當作兩個事故,分別劃分事故責任。李舒舒為了制止雯雯橫過馬路,其實施了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過錯是造成其本人發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此前,李舒舒的行為已被相關部門認定為見義勇為。

  筆者認為,佛山警方讓救人女孩李舒舒為自己的受傷承擔約四分之一的責任,于法無據。其推理邏輯和適用法律是有問題的。那麼,該如何依法正確處理這一交通事故呢?

  首先,雯雯和李舒舒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被同一輛大貨車軋傷,兩個人的受傷前後相差只有幾秒鐘時間,能否作為兩個事故分別認定事故責任,這是一個必須弄清楚的問題。在我看來,如果是李舒舒手牽雯雯違規橫穿馬路而引發事故,顯然必須作為一個事故來認定。而目前的實際情況是,雯雯出於無知橫穿馬路,而李舒舒發現危險為了救人才挺身而出冒險橫穿馬路的。因而,把這兩個人的受傷作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分別認定事故責任才是正確的。

  從媒體報道看,佛山警方也確實把它當作兩個事故了,但結論卻出現了偏差。原因在於,警方對李舒舒的行為定性錯誤。警方認為李舒舒的交通違法行為是有過錯(故意或過失)的,因而認定其應為自己的過錯承擔部分責任。而事實上,李舒舒橫穿馬路完全是出於見義勇為的犧牲精神,不存在法律上的故意或過失,亦即沒有過錯,根本不存在交通違法行為的基礎,因而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形。

  當然,也就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的規定。嚴格來講,在整個事故中雖然李舒舒先被軋傷,但這不是主事故,軋傷雯雯才是主事故,劃分責任時也必須先分清事故的主次,而後再確定事故中各方的具體責任。

  李舒舒要不要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呢?很顯然,從一般法理而言,沒有主觀過錯,其行為就不構成交通違法行為,因而也就無須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這個結論在目前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從該事故的發生過程看,李舒舒橫穿馬路及受傷的前提是1歲多的雯雯橫穿馬路正在面臨被快速駛來的大貨車碰撞和碾軋的危險,李舒舒為了防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才勇敢衝上去使自己受到損害的,因而,按照侵權責任法的上述規定,李舒舒對自己所受損害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而應由侵權人承擔。需要指出的是,依據我國法律適用的原則,交通事故侵權責任認定必須遵守侵權責任法的一般規定。

  總之,救人女孩李舒舒依法不應承擔自己受傷的民事責任。佛山警方關於李舒舒須為自己受傷的交通事故承擔部分責任的結論,值得進一步研究和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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