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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政府頻出反制措施 在國際法上具有重要意義

發佈時間:2012年09月18日 09:4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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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國際法及裁判實踐,中國政府目前採取的所有反制措施均具有國際法上的重要意義。這些措施不但使得日本對釣魚島的所謂“有效控制”不能成立,而且充分顯示了我國對釣魚島的主權

  司平平

  近日,日本政府取代東京都向釣魚島的所謂“所有者”“購買”了釣魚島,實現了釣魚島的所謂“國有化”。8月24日,日本首相野田佳彥表示,日本對釣魚島是實行“有效支配”(有效控制),而不是“實效控制”(實效支配)。根據國際法及其實踐,“實效支配”也好,“有效支配”也罷,都難以證明釣魚島是日本的領土。

  首先,日本對釣魚島的控制具有非法性。常設國際法院于1933年在《挪威與丹麥關於東格陵蘭法律地位案》中宣示,在領土主張僅僅是基於持續地顯示權威的情況下,這種領土主張必須包含兩個因素:一是有像主權者那樣行事的目的和意願;二是這種權威實際行使或顯示。世人皆知,日本長期以來一直有將釣魚島佔為己有的目的,但釣魚島自古是中國的領土,這是由中外的歷史文獻所證明了的。

  另外,日本對釣魚島的所謂“控制”不能構成“這種權威實際行使或顯示”這一條件。釣魚島雖曾為日本侵佔,但是,日本之所以能侵佔釣魚島,是由於中國在甲午戰爭中的弱勢。二戰結束後,根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這兩個日本無條件投降的法律基礎,釣魚島不再為日本所擁有,而應與台灣一起回歸中國版圖。日本得以重新將釣魚島置於其“控制”下,是由於美國于1972年擅自將釣魚島與琉球群島一起移交給日本管轄。根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美國無權擅自將釣魚島移交給日本,而且美國對釣魚島不擁有主權,因而其移交行為是非法的。美國移交行為的非法性也決定了日本對釣魚島“控制”的非法性。非法行為不産生合法權利,因而日本對釣魚島的“控制”不符合實際行使或顯示權威這一取得領土主權的條件。

  其次,日本對釣魚島的“控制”並非有效。在上述案件中,國際常設法院同時指出,法庭必須考慮的另一個情形是,其他國家也主張主權。在著名的“帕爾瑪斯島仲裁案”中,仲裁員將有效佔領解釋為持續、和平地顯示權威。按照這些判詞,控制或佔領只是在持續的而且和平的情況下才是有效的,僅僅是“控制”不足以確定領土主權的取得。自日本1972年重新“控制”釣魚島,中國政府的抗議就從未停止。中國政府明確宣告釣魚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領土,美國擅自將釣魚島移交給日本管轄是非法的。這説明日本對釣魚島的“控制”並不是和平的,因而不能獲得領土主權。

  相反,中國針對日本將釣魚島國有化所採取的反制措施卻具有國際法上的明確效果。根據國際常設法院的判詞,如果受到他國關於主權歸屬的挑戰,法庭就不能僅僅依據實際控制來確定領土主權歸屬,而是要將領土主權歸於那個在事實和法律上提出更強理由的爭端當事國。

  國際法院于2007年裁判的《尼加拉瓜與洪都拉斯關於加勒比海上領土和海洋爭端案》中明確宣示,對於無人居住的係爭島嶼,國家明確地針對其進行立法,或明確地將其包括在立法管轄範圍內,或對其周圍海域實施行政或司法管轄,都可視為有效控制。法院將係爭島嶼判歸洪都拉斯所有,主要基於兩方面的理由:其一是洪都拉斯將係爭島嶼納入其勞工法和稅法等法律的管轄範圍,並對島嶼周圍發生的民刑案件進行訴訟管轄;其二是尼加拉瓜在特定期間沒有明確地將係爭島嶼包括在其立法管轄範圍內,對洪都拉斯的上述行為也未提出關於領土主權的爭議。換言之,假如尼加拉瓜也對係爭島嶼採取立法和管轄措施,並對洪都拉斯的行為提出抗議,該案結局難以判斷。

  在中日釣魚島領土爭端中,我國政府針對日本的行為採取了一系列的反制措施,以顯示我國對釣魚島的主權。在1972年美國將釣魚島移交給日本時我國明確地表示了抗議,聲明釣魚島是中國領土,並持續地堅持這一主張。1992年頒布的領海與毗連區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陸地領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台灣及其包括的釣魚島在內的附屬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一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島嶼。該條明確宣告了釣魚島為中國領土,因而屬我國法律管轄範圍。近年來,我國的官方船舶經常在釣魚島附近海域巡視並保護從事捕撈作業的我國漁民。最近,我國政府不但對日本將釣魚島“國有化”的行為向日本政府提出強烈的抗議,而且頒布了明確包括釣魚島在內的《領海基點保護範圍選劃與保護法》,並向聯合國交存了包括釣魚島在內的領海基點基線坐標和海圖。

  根據國際法及其裁判實踐,我國政府採取的所有這些反制措施均具有國際法上的重要意義。這些措施不但使得日本對釣魚島的所謂“控制”不能成立,而且充分顯示了我國對釣魚島的主權。面對這樣的法律狀態,日本應當理智地對待兩國的爭端,不但考慮日本的立場,同時也應當考慮中國的立場,認真履行兩國關於擱置爭議的約定,而不是激化爭議,以致破壞兩國關係的大局。

  (作者係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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