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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審議:小額訴訟標的額改為年工資30%以下

發佈時間:2012年08月28日 04:0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京華時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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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大常委會

       【議程】

  民訴法

  昨天,關於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草案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小額訴訟標的額不再“一刀切”,修改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案外被侵害人可起訴改判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修改規定

  一審終審金額各地有別

  【修改】為了便於及時化解矛盾糾紛,提高訴訟效率,草案規定了小額訴訟制度。實行一審終審的小額訴訟,有訴訟門檻。在一審草案中,這一門檻規定為5000元,二審草案將這一門檻提高到10000元。此次三審草案將“一刀切”的門檻,修改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解讀】實際上,在常委會審議過程中,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額如何確定的問題,一直有不同意見。有的常委委員認為,不應該一刀切,因為我們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確實不平衡,如果一刀切,在廣東、上海確實是小額,但是對於甘肅、青海、黑龍江可能就是大額。

  據國家統計局提供的數據,2011年全國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41799元,按三審稿規定的30%計算,全國大多數省區市為12000多元。舉例來説,黑龍江、甘肅等地的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2011年黑龍江是3萬1,甘肅是3萬2,因此,小額訴訟的標準約為1萬元左右。北京、上海、廣東,基本年工資收入是7萬多,30%就是2萬1左右。

  另外,二審稿明確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發現案情較為複雜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增加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不適宜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案件”。

  檢察院不能查閱訴訟卷宗

  【修改】二審稿規定人民檢察院因抗訴的需要,可以查閱、調取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並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三審稿刪除了“可以查閱、調取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表述為“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解讀】對於二審稿,有委員提出檢察院的調查權可能影響當事人之間在取證方面的平等,有失公平,應當限制,因此建議本條修改。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全國律協憲法與人權委員會秘書長李軒認為,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是完全必要的。在司法不作為、司法行政化等因素導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日益突出的情形下,適當強化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是大勢所趨,這並不意味著檢察院擴權,主要目的還是為了促進司法公正。

  最終的三審稿刪除了“可以查閱、調取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李軒認為擔心查閱、調閱法院卷宗會妨礙當事人平等地位是多餘的。因為雖然檢察院有權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但最終的司法決定權還是在法院,只是多了一層監督機制,糾正可能存在的司法錯誤,而無礙于對方當事人的權利。

  五費一金再審可不中止執行

  【修改】草案二審稿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可以裁定中止原判決、調解書的執行。三審稿修改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

  【解讀】李軒認為,上述修改值得肯定。這些案件通常被稱為“五費一金”案件,往往涉及當事人基本生活保障問題。這種情況下,不中止執行,有利於勝訴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保障。如果將來法院改判,還可以通過執行回轉程序,恢復當初的權利狀態,對最終再審中勝訴的當事人進行權利救濟。

  □新增規定

  案外被侵害人可起訴改判

  【增加】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解讀】李軒表示,近年來,訴訟實踐中惡意訴訟、虛假訴訟時有發生,有的當事人捏造事實使對方當事人不必要地捲入訴訟;有的當事人利用司法程序“炮製”並不存在的案件,獲取對他們有利的判決。尤其是虛假訴訟,有的涉嫌侵犯第三人利益,有的涉嫌侵犯國家或公共利益,亟待立法規制。

  過去的訴訟制度局限于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糾紛解決,一旦有人通過虛假訴訟或惡意訴訟導致判決錯誤並侵害第三人利益時,第三人因為不是當事人很難尋求司法救濟。

  此次三審稿中增加了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濟條款,賦予第三人事後另案起訴的權利,這是非常必要的。案外第三人通過這種法律程序改變或者撤銷原來錯誤的判決,能夠更為有效地保障其訴權,維護其合法利益,其積極意義是顯而易見的。

  逾期不舉證或被法院罰款

  【增加】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予以訓誡、罰款或者不予採納該證據。

  【解讀】李軒表示,此前,最高法院發佈的司法解釋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不能舉證,可能因此喪失舉證乃至勝訴的權利。這一規定被認為過於剛性和苛刻,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有效執行。此次修改對舉證時限增加了一定的彈性,這無疑有利於當事人更好地行使訴訟權和舉證權。

  但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舉證難是個老大難問題。我國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十分有限,經常導致當事人難以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相應證據。根據證據法原理和一般證據規則,沒有必要再另行規定制裁條款。如果當事人故意毀滅證據或者有其他妨害作證的行為,則可以通過現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直接進行制裁。

  鋻於現行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和律師調查取證權極不充分且缺乏實施保障,為了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訴訟法學界和律師界呼籲在此次修法中增設調查令制度,但遺憾的是三審稿對這一建議沒有採納。

  再審法院級別由公民選擇

  【增加】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解讀】李軒介紹,在2007年民訴法修改時,因為考慮到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很難輕易改變自己的判決,不如規定當事人直接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但在這次修法過程中,最高法院和一些省級高院説工作負擔顯著加大,希望恢復2007年之前的法律條款。

  三審稿在措辭表述從字面理解是給了當事人更多的選擇權,但在執行中可能會給地方法院留有變通執行的藉口,強行要求當事人先到原審法院申請再審,失去選擇權。

  本版采寫本報記者王麗娜 孫乾

  本報製圖吳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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